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0年度朴簡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朴簡字第18號

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蘇秀娟

吳政鴻

被告 鄭宗烈鄭振翰

受告知人 鄭宇皓

法定代理人 鄭凱遠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該將附表所示土地的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鄭文良 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546,692元及其利息沒有清償,原告已經取得本院所核發的96年度執字第11931號債權憑證。而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為鄭文良所有,鄭文良在民國70年5月18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15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給被告。查系爭抵押權的存續期間是在70年11月9日,到85年11月10日請求權已經完成時效,被告也沒有在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實行其抵押權,上開抵押權應該已經歸於消滅。鄭文良已經在103年4月7日死亡,訴外人鄭宇皓是他的繼承人,但是鄭宇皓到現在都沒有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原告為保全債權,依照民法第242條代位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的設定登記塗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所示。

二、被告抗辯:我借錢給鄭文良卻還要被告,我有口頭催討,但找不到人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鄭文良積欠原告金錢債權未清償,且將其系爭不動產為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鄭文良在103年4月7日死亡,訴外人鄭宇皓是鄭文良的繼承人等事實,已經提出鄭文良繼承系統表、本院債權憑證、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可以相信為真實。

(二)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及第880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三)查系爭抵押所擔保的15萬元債權,從債權可以請求時點即清償日70年11月9日起算,到目前已經超過15年,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該在85年11月8日完成;又再經過5年到90年11月9日,因為抵押權人沒有實行抵押權,依照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已經因為除斥起間經過而歸於消滅。

(四)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參照)。

(五)系爭抵押權已經歸於消滅,但是尚未經塗銷,自屬對所有權有所妨害,不過鄭宇皓怠於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以回復系爭土地無權利負擔的狀態,原告依照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鄭宇皓行使塗銷登記請求權,有法律上依據,應該准許。

四、結論,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該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葉芳如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設定抵押權範圍

設定抵押權明細

1

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

1/1

收件年期:民國70年

收件字號: 朴地登 2字第001920號

登記日期:民國70年5月18日

擔保債權額金額:新臺幣150,000元

清償日期:70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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