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613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13號

聲請人

即被告 潘彥志

送達代收人 朱子慶 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270號),聲請付與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70號案件內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150號卷之民國113年10月14日偵訊筆錄及偵訊光碟,並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本文規定明確。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70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之被告,請求複製並交付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70號案件卷內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150號卷之民國113年10月14日偵訊筆錄及偵訊光碟,依上揭規定,於法有據,故予以准許。惟聲請人取得該等卷宗及證物後,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規定,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包含散布、公開播送或為訴訟外之利用等,均屬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趙德韻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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