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57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夢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748號、114年度偵字第18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夢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如附表甲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欄一、第10所載「114年2月25日」,應更正為「114年2月27日」;就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所載「同日」,應更正為「114年2月27日」;就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所載「…殘渣袋1個,經其…」,補充更正為「…殘渣袋1個及附表乙所示之物,經其…」;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至2行所載「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然矢口否認有持有第二級毒品依托 咪酯 犯行,辯稱:」,應更正為「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犯行,惟辯稱:」;以及證據部分補充:「扣案物品照片、查獲現場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陳夢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釋放出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經檢察官追訴,自應由本院依法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法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竟仍漠視法令,率爾持有第二級毒品,對毒品流通及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威脅。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仍不知警惕,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惡習,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平日素行、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㈣、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為警查獲經警扣得如附表甲、乙所示之物,其中就扣得如附表甲編號1、3至4所示之物,經鑑定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如附表甲編號2所示之煙彈,經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3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等資料附卷可參,均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而附表甲編號1、3至4所示之物內留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盛裝附表甲編號2毒品之包裝煙彈殼,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之一部,亦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另就附表乙編號1、2所示之物,未經送驗,無法認定是否為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於附表乙編號3、4所示之物,尚無證據認與被告所犯本案相關,自不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甲
編號
扣案物品
備註
1
吸食器1組,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3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毒品鑑定書
2
煙彈1個,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
同上
3
玻璃球吸食器1個(大),經刮取殘渣,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同上
4
殘渣袋1個,經刮取殘渣,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同上
附表乙
編號
扣案物品
1
疑似依托咪酯煙彈2個
2
玻璃球2個
3
OPPO行動電話1具
4
平板電腦1臺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