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160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凱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凱霆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除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外,補充:

 ㈠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王凱霆無駕駛執照駕車且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應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而聲請簡易判決漏載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而仍駕車之行為,應予補充。

 ㈡被告於肇事後親自電話報警,且敘明肇事人之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793號卷第63頁參照),以現行實務見解,構成自首,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

 ㈢量刑方面補充:除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要件,另審參被告雖與證人即告訴人達成調解,但藉口金額過高拒不履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調院偵字第464號卷第24頁、本院卷第19頁參照),犯後態度不佳。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284條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刑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念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464號

  被   告 王凱霆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凱霆於民國113年5月10日晚間8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同路段6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 柯幸芳 徒步沿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穿越行人穿越道,遭王凱霆擦撞倒地,致受有頭部外傷、顏面骨骨折、臉部撕裂傷及左手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柯幸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凱霆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柯幸芳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監視器攝錄畫面截圖與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肇事致告

  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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