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交上訴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三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鍾治漢 右上訴人因甲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八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調字第十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暨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
其他部分上訴駁回。
右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即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乙○○明知其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九日上午九時許至同日下午五時許,先後在屏東縣內埔鄉屏東科技大學對面及 萬巒 鄉萬全村某檳榔攤飲用私釀白酒及米酒加保力達等酒類,已經有中度酩酊、運動失調、平衡障礙、判斷力遲鈍等酒醉症狀,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於同日十七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箱型自小客貨車,自屏東縣萬巒鄉萬全村飲酒地點出發往萬巒村方向行駛,途○○○鄉○○路與竹雲巷巷口時,因受體內酒精影響,而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撞及丁○○所騎乘○○○鄉○○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之腳踏車,致丁○○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腦水腫、顱骨骨折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經丁○○於原審審理中撤回告訴),詎乙○○於肇事後,為逃避責任,非但未報警將傷者送醫急救,反而加速駕車逃逸,沿屏東縣內埔鄉興南村往內埔村方向行駛;於同日十八時許,行○○○鄉○○村○○路○○○號前,又因酒後注意力降低,欲由右側車道迴轉至對向車道時,未打方向燈即貿然迴轉,致與同方向後方行駛丙○○騎乘之車牌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致丙○○人車倒地而受有右手肩胛上臂骨折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亦由丙○○於檢察官偵查中撤回告訴),詎乙○○於肇事後,再次為逃避責任,未停車將傷者送醫急救,反加速駕車逃逸。嗣於同日十八時三十五分許,為警在屏東縣○○鄉○○路段查獲,帶回警局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甲升零點九九毫克。
二、案經丁○○之父 謝志和 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上訴駁回部分(即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供認有於前揭時地酒醉駕車之事實不諱,並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表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十、十一頁);依上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表之記載,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九日十八時四十一分及同日十八時四十七分先後二次酒測,測定值分別為呼氣酒精濃度每甲升零點九九毫克及每甲升一點零八毫克,先後二次測定值雖略有差異,以較有利於被告之每甲升零點九九毫克為事實之認定。再依卷附之血液中酒精濃度與酒醉程度及呈現症狀關係,被告當時已達茫醉程度,並呈現中度酩酊、運動失調、平衡障礙、判斷力遲鈍之症狀,且其經警觀察結果,在警訊過程仍有酒氣味由口中呼出之酒醉情形,此有警製觀察紀錄表一紙附卷可供參考。又依卷附酒精濃度與肇事率關係表所示,被告上開體內酒精含量,其肇事率約為正常人之五十倍以上,參以其在天氣、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之情形之下,先後撞擊騎乘腳踏車之丁○○及騎乘機車之丙○○,可見其已酒醉而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應無疑義,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此部分之犯罪與後述所犯之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判決就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部分,認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並審酌被告平日之素行,及無視政府強力宣導禁止酒醉駕車,而仍於酒後駕車肇事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此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五月。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撤銷改判部分(即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與丁○○騎乘之腳踏車、丙○○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我當時因為酒喝太多,不省人事,不知道有撞倒人,我不是有意要逃避,酒醒之後才知道有撞到人云云。
二、然查:
㈠、被告於警訊複訊時供稱:「我是在萬巒廣善堂前(○○○鄉○○路與竹雲巷巷口)肇事後駛離現場」等語(見警卷第八頁正面未一行);而被告於前開時地駕車撞傷被害人丁○○後,並未立即停車察看,反而將車駛離現場等情,亦據證人 吳秀星 迭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據其證稱:「當時我在門口前燒香拜拜,聽到『碰』一聲很大聲,看到肇事車輛為箱型旅行車,肇事後離開現場,沒有煞車聲,丁○○與腳踏車倒地,我一直喊叫『撞倒人,不要跑』,但他還是跑掉,我家距離肇事現場約三十甲尺,他開走的速度很快,腳踏車前後輪都有輾過」等語(見警卷第四頁、偵卷第十三頁及原審卷第三十頁);證人吳秀星與被告並不相識、夙無怨隙,衡情當無設詞誣陷之理,且其親身目睹被告逃逸過程,印象深刻,故其上開證詞應堪採信。參以警卷所附照片,被告所駕駛之上開箱型自小客貨車,駕駛座正前方擋風玻璃有明顯破損裂痕,被告雖辯稱不知該裂痕如何造成,有可能是車輛停放在警局遭氣憤民眾損毀云云,然警卷連同上開照片於事故發生後二日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移送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見偵查卷第二頁),肇事車輛並非在警局擺放多日後方行拍照存證,遭不明人士破壞之機率微乎其微,上開照片上日期雖顯示「90、12、13」,應係相機日期未適時調整所致,自不影響上開照片係肇事後為警於移送檢察官偵查前所拍攝之事實認定。況被害人丙○○(即第二次為被告駕車撞及)於檢察官偵查中陳稱:「沒有彈到玻璃上,應該不是我造成的,他是把我拖過去」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三頁反面),是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貨車撞擊被害人丁○○所騎乘之腳踏車時,不僅發出巨大聲響,驚動距離肇事現場約有三十甲尺處之證人吳秀星,吳秀星更以喊叫的方式告知被告已經肇事,被告所駕駛的車輛前擋風玻璃復有明顯碎裂等種種情況,其所稱「不知有撞到被害人丁○○」之辯解,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又被告於撞傷丁○○後,開車駛○○○鄉○○村○○路○○○號前時,突然由右方車道欲迴轉至對向車道,不慎撞及同向自後方行駛而來之丙○○,被告當時車窗有搖下來,撞擊後有將頭伸出車窗看一下,使被害人丙○○得知肇事者為一名理平頭的人,然後倒車回原車道往內埔方向加速離開等情,亦據證人丙○○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十二頁反面,原審卷第三十二頁),觀之警卷所附被告製作警訊筆錄時之照片(見警卷第十七頁),被告於肇事當時之髮型確實為平頭,是證人丙○○被撞擊之際,透過自小客貨車車窗空隙得知肇事者為何人一節,應可認定,被告車窗並未緊閉,於肇事後並將頭伸出窗外,其用意顯在察看肇事後情形,其事後辯稱當時不知肇事云云,亦屬事後卸責之詞,殊難採信。
㈢、被害人丁○○、丙○○先後因遭被告駕車撞擊,分別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腦水腫、顱骨骨折,及右手肩胛上臂骨折等傷害,已據丁○○、丙○○分別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指述綦詳,並有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十六頁),被告前開二次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已堪認定。
㈣、證人 曾烓聖 (即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萬巒分駐所警員)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民眾報案說肇事車是往內埔方向走,我們車子由萬巒方向往內埔方向行駛,還未找到肇事車輛前,又有民眾報案(內埔亦發生肇事逃逸案件),我們在內埔巷內找到被告」、「被告是開車跟我們的車對向行駛,被告停車後,我們將被告帶下車並帶回萬巒所偵訊,由我及副所長扶他上車及下車,被告還是可以走路」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六日審判筆錄)。依證人 曾烓聖上開 所述,被告係在駕車行駛中遇及警車而停車,遭警帶回內埔分局萬巒分駐所偵訊,故被告選任辯護人所稱「被告於肇事後已酒醉不省人事,而停在路邊睡覺為警查獲」云云,即非事實。另 雷建仁 (即車禍處理小組警員)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到內埔光明路肇事現場(指第二次肇事現場)時,肇事車輛已駛離,是萬巒所找到被告,才通知我們的」等語,證人雷建仁並未目睹被告遭警逮獲之情形,其證詞尚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證據。
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右揭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先後駕車撞傷丁○○、丙○○(肇事)後逃逸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被告第一次肇事致丁○○受傷而逃逸,第二次肇事致丙○○受傷而逃逸,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肇事後各別起意,應屬二個逃逸行為,為二罪,而非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就此部分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科刑時應審酌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刑法第五十七條第九、十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肇事後,先後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分別與被害人丙○○、丁○○達成和解,分別賠償丙○○、丁○○各為新台幣六萬元、六十五萬元,有屏東萬巒鄉調解委員會九十一年刑調字第九六號、九十二年刑調字第三三號調解書各一份在卷可按(見調偵卷第二頁,原審卷第十七頁),被害人丁○○、丙○○受傷之情節尚非重大,原判決竟就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衡酌本院就類似案件(即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所量處之刑度(八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三八號、九十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二、八、一0、一三、一七號),且基於被告接受審判所受之刑度應力求甲平原則,原判決此部分量刑稍屬偏重,自宜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量處較原判決所處刑度為低之刑,以臻妥適。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雖不足取,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之可議,仍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其應執行刑亦失所依據,應併撤銷。爰審酌被告於八十一年間有竊盜之前科(已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科紀錄表附卷可按,其二次肇事後不顧他人生命安全而逃逸,守法精神欠佳,惟念其事後已與被害人丁○○、丙○○達成和解(詳如前述)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叁、右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即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五月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肆、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原審判決不受理確定在案,自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吉雄法官李嘉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部分不得上訴。
駕車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金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