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保險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保險字第一0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蔡樹基 律師被告 新光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雖隱匿部分保險附約條款內容,但依據被告所提出之新光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條款第二十五條,係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故自應認本件保險契約中有關於專屬合意管轄之約定條款。又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 陳勝魁 其住所係在高雄市苓雅區,此有原告所提出無體檢新契約要保書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第二十八條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柄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
書記官楊湘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