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易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422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旻明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易字第三一六四號中華民國一0二年二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八九二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原審判決以被告吳旻明(下稱被告)為旻明企業社負責人,其明知旻明企業社已無資力支付廠商貨款,因積欠姓名不詳成年男子「 李政雄 」債務,竟與「李政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0年11月2日,由吳旻明及「李政雄」以旻明企業社名義向址設臺中市○區○○街○○號一樓之「勤崧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勤崧公司)佯稱欲訂購「巨爪強力型C型鉗M25~M30」商品一批,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萬7960元,致勤崧公司陷於錯誤,誤信旻明企業社有支付貨款之能力,而於100年11月23日,將上開商品透過勤崧公司之員工 張騰元 、 王建雄 至旻明企業社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A棟工廠,交予「李政雄」,吳旻明並以其名義開立發票日為100年12月10日、面額新臺幣(下同)26萬7960元、付款人為國泰世華銀行前金分行、支票號碼SB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交予勤崧公司員工,以作為貨款之給付,該商品則由「李政雄」取去,以抵吳旻明積欠「李政雄」之債務。然該紙支票到期竟因存款不足遭到退票,吳旻明、李政雄亦躲避勤崧公司之聯繫,勤崧公司始知悉上開遭詐欺之情,是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實。又以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法定代理人 方瑞祥 於偵查、原審時之指述,及證人張騰元、王建雄於偵查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商業登記基本資料、李政雄名片、勤崧公司訂購單、銷貨單及發票影本各一紙、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前金分行支票號碼SB0000000號支票影本一紙、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等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4頁至8頁、第17頁至19頁)。被告之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是認被告所為,係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並審酌被告已無支付貨款能力,竟因積欠他人債務而詐取告訴人財物,致告訴人損害非輕,犯行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及其自陳目前無業、無收入來源等語(見原審卷第1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法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本院從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理由略以:「被告為旻明企業社負責人,其明知旻明企業社已無資力支付廠商貨款,因積欠自稱「李政雄」之成年男子債務,竟與「李政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而為前述向勤崧公司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將詐得之商品交由「李政雄」取去,以抵償其積欠「李政雄」之債務。而被告所簽發之前揭支票到期亦因存款不足遭到退票, 嗣吳旻明 、﹂李政雄」均躲避勤崧公司之聯繫等情。而查,被告自案發至今,仍未償還其所詐得之物品予告訴人,犯後態度甚為不佳,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實有量刑過輕而難收嚇阻之效,是原審之量刑有違反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等語,提起本件上訴。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九六號判例要旨參照)。另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六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審法院於原判決中業已審酌被告明知自己及旻明企業社已無支付貨款之能力,竟僅因積欠他人債務即詐取告訴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之損害尚非輕微,其行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刑事非難;惟另兼衡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已能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尚可,及其自陳目前無業、無收入來源等語,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法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得易科罰金),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五十七條之相關規定,原審法院在法定刑之範圍內為上開量刑,並無顯然失輕、失重而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尚難指為違法。再者,被害人因被告所為詐欺之侵權行為,如受有權利或純粹財產上之損害,依法本可依循民事途逕求償,基於民事事件是解決其私權紛爭與刑事案件是確認被告具體刑罰權有無及範圍之區分理論,是法律既有此民事救濟途徑,藉以填補其所受之損害,上訴人尚不得以「未以賠償損害,作為動搖刑事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被告犯後態度不良之量刑基礎」。復按,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不同,審酌量刑時自有不同之考量,且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本件原審法院既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之上下刑度,自不得單方面遽指為違法。綜上可知,檢察官之上訴意旨所主張之事項,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要難謂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唐光義法官曾佩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姚錫鈞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