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16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旻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942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旻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旻明為址設高雄市○○區○○街○○號7樓之1之「旻明企業社」(下稱旻明企業社)負責人,其明知旻明企業社已無資力支付廠商貨款,因積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李政雄 」之成年男子債務,竟與「李政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年11月2日,由吳旻明及「李政雄」,以旻明企業社之名義向址設臺中市○區○○街○○號1樓之「勤崧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勤崧公司)佯稱欲訂購「巨爪強力型C型鉗M25~M30」商品1批,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萬7,960元,致勤崧公司陷於錯誤,誤信旻明企業社有支付貨款之能力,而於100年11月23日,將上開商品透過勤崧公司之員工 張騰元 、 王建雄 至旻明企業社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A棟之工廠,交予「李政雄」,吳旻明並以其名義開立發票日為100年12月
10日、面額新臺幣(下同)26萬7,960元、付款人為國泰世華銀行前金分行、支票號碼SB0000000號之支票1紙交予勤崧公司員工,以作為貨款之給付,該商品則由「李政雄」取去,以抵吳旻明積欠「李政雄」之債務。然該紙支票到期竟因存款不足遭到退票,吳旻明、李政雄亦躲避勤崧公司之聯繫,勤崧公司始知悉上開遭詐欺之情。
二、案經勤崧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的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得資為證據。查證人即告訴人勤崧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方瑞祥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述,以及證人即勤崧公司員工張騰元、王建雄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吳旻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僅陳明沒有意見等語,檢察官亦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102年1月28日審理筆錄第4頁),本院審酌上揭告訴人法定代理人及證人2人於審判外之證言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必要性,且上開指述或證言之作成亦無違法取供或其他程序上瑕疵,引用其等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被告於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各該書證及物證等並令其辨認後,被告陳稱:「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
102年1月28日審理筆錄第4頁),迄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應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旻明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法定代理人方瑞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述,證人張騰元、王建雄於偵訊中所為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商業登記基本資料、李政雄名片、勤崧公司訂購單、銷貨單及發票影本各1紙、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前金分行支票號碼SB0000
000號支票影本1紙、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4頁至第8頁、第17頁至第19頁)。被告之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與自稱「李政雄」之成年男子就上開之罪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及旻明企業社已無支付貨款之能力,竟僅因積欠他人債務即詐取告訴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之損害尚非輕微,其行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能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尚可,及其自陳目前無業、無收入來源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法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幸芬
法官宋富美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2年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