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易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243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朝文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 南投 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85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356、13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 朱進堂 (業經原審判決確定)於民國99年3月1日起至102年2月28日止,向交通○○○區○道○○○路局中區工程處承租位在南投縣○○鎮○○道○號草屯高架橋下219K+620~219K+
770區間土地,王朝文所有之農地則在朱進堂前揭承租之土地旁。於101年3月26日晚間9時40分許,因朱進堂認王朝文停放車輛之位置影響朱進堂車輛之進出,遂委請其配偶朱 陳美玲 及華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保全員 洪權民 ,○○○鎮○○路○段○○○號王朝文住處,要求王朝文前往朱進堂前揭承租土地前移動車輛。詎料王朝文到場後,與朱進堂一言不合發生爭執,朱進堂、王朝文竟各自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互毆,致王朝文受有臉挫傷、眩暈之普通傷害,朱進堂則受有雙側上臂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朱進堂、王朝文分別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同案被告朱進堂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王朝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被告王朝文原審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22頁、第27頁),經核無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王朝文無證據能力。㈡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除上述證據以外,其餘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及被告王朝文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王朝文固坦認於上揭時、地,因告訴人朱進堂認被告王朝文停車之位置影響告訴人朱進堂車輛之進出,因而發生口角爭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打或抓朱進堂,不知道朱進堂為何受傷,當時朱進堂之妻 朱陳美玲 及保全洪權民上前阻擋伊與朱進堂時,有抓住朱進堂之上手臂,所以朱進堂之傷勢應該是朱陳美玲及洪權民拉朱進堂所造成。況依朱陳美玲及洪權民所言,伊與朱進堂縱有拉扯,亦僅在手腕部位而巳,並未如朱進堂診斷證明書所載手臂受傷之情形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朱進堂於99年3月1日起至102年2月28日止,向交通○
○○區○道○○○路局中區工程處承租位在南投縣○○鎮○○道○號草屯高架橋下219K+620~219K+770區間土地,被告王朝文所有之農地則在告訴人朱進堂前揭承租之土地旁,於101年3月26日晚間9時40分許,因告訴人朱進堂認被告王朝文停放車輛之位置影響告訴人朱進堂車輛之進出,遂委請朱陳美玲及洪權民,前往被告王朝文住處,要求被告王朝文前往告訴人朱進堂前揭承租土地前移動車輛,被告王朝文到場後,與告訴人朱進堂發生爭執,其後被告王朝文受有臉挫傷、眩暈之普通傷害,告訴人朱進堂則受有雙側上臂擦傷之傷害之事實,為被告王朝文於本院審理時所不否認,核與告訴人朱進堂於警詢時(見警卷第6頁至第8頁)、偵查中(見偵字第1356號卷第18頁至第19頁)、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第137頁至第141頁)、證人洪權民於警詢時(見警卷第9頁至第11頁)、偵查中(見偵字第1356號卷第17頁)、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第73頁至第80頁)、朱陳美玲於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第81頁至第87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交通○○○區○道○○○路局中區工程處99年3月26日中投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警卷第19頁)、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下簡稱佑民醫院)出具之王朝文及朱進堂診斷書(見警卷第12頁至第13頁)、佑民醫院101年11月6日(101)佑院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朱進堂、王朝文病歷資料(見原審卷第103頁至第118頁)各1份、王朝文傷勢照片3張(見偵字第1370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現場照片2張(見警卷第18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已可認定。
㈡又上揭告訴人朱進堂所受之雙側上臂擦傷之傷害,業經告訴
人朱進堂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指述稱:當時王朝文到場後不願移車,伊與王朝文爭吵,王朝文抓伊手臂,伊手臂的傷是王朝文與伊拉扯時造成的等語歷歷(見偵字第1356號卷第18頁至第19頁、原審卷第138頁至第141頁)。而證人洪權民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當時王朝文與朱進堂有發生拉扯、推擠,王朝文有拉朱進堂之手腕等語(見警卷第10頁、偵字第1356號卷第17頁、原審卷第73頁至第80頁),朱陳美玲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王朝文與朱進堂2人有拉扯,2人手有揮來揮去,當場我有看到朱進堂手腕附近被抓傷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至第87頁),又告訴人朱進堂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伊與王朝文當時確實有互毆,也造成
2人都受傷等語(見原審卷第21頁),由上可見,案發當時朱進堂與王朝文確有發生肢體衝突,故朱進堂指述其傷勢係王朝文所造成,即有相當證據可憑。至被告王朝文上訴本院辯稱:依朱陳美玲及洪權民所言,伊與朱進堂縱有拉扯,亦僅在手腕部位而巳,並未如朱進堂診斷證明書所載手臂受傷之情形云云。惟查告訴人朱進堂之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3頁)固記載受有雙側上臂擦傷之傷害,惟告訴人實際受傷之部位係自雙手手腕處至上臂部位,此有佑民醫院檢送朱進堂病歷資料所繪受傷處圖示標記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5頁),可知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臂受傷實則包括手腕部位甚明,是被告王朝文上開所辯,尚不足採。
㈢被告王朝文另辯稱:伊沒有打或抓朱進堂,不知道朱進堂為
何受傷,朱進堂之傷勢應該是朱陳美玲及洪權民拉朱進堂所造成云云,不僅與洪權民、朱陳美玲證述被告王朝文確有與朱進堂發生拉扯等語不符,且證人洪權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當時只有口頭勸說,未將他們2人分開等語(見原審卷第76頁);證人朱陳美玲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他們互相拉扯時,伊用手護著伊先生朱進堂身體,將他們支離。伊用抱的方式,將朱進堂跟王朝文分開,伊是抱住朱進堂身體,沒有抱到手臂,伊沒有抓住朱進堂手臂,但是朱進堂有退後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至第86頁)。再觀之朱進堂之傷勢照片(見原審卷第110頁),其雙側手臂之擦傷,係呈與手臂平行狀,擦痕多且密集,可見並非單次(亦即1次抓傷)所造成,則以當時朱陳美玲既係出於保護朱進堂之心理,趨前阻擋朱進堂與王朝文之衝突,豈有可能一而再、再而三造成朱進堂此等手臂多次之傷害,是以被告王朝文辯稱:伊沒有打或抓朱進堂,他的傷勢應該是朱陳美玲及洪權民拉朱進堂所造成云云,不足採信。
㈣被告王朝文於本院審理時請求調閱現場監視光碟,惟查該處
之保全設施為一般電子保全偵測系統,非為影像監視系統,故無監視錄影可提供乙節,有華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356號卷第28頁)。而卷附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8頁)係承辦警員 廖瑞峰 以其車上行車紀錄器所拍攝,並非監視器翻拍照片等情,亦有承辦警員回覆本院之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8頁),故本院顯然無法調取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為事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其犯行足以認定。
三、核被告王朝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王朝文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王朝文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反暴力相向,並考量告訴人朱進堂之傷勢、傷害之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王朝文仍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林三元法官張靜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淑芬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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