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刑補字第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刑補字第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02年度刑補字第2號請求人即受判決人 謝貴清 上列請求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119號),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謝貴清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壹佰貳拾玖日,准予補償新臺幣陸拾肆萬伍仟元。
理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㈠請求人謝貴清因詐欺案件,於民國100年6月13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到庭並經當庭逮捕聲請羈押,於同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羈押,迄至同年10月19日具保停止羈押止,共計受羈押129日。惟請求人於101年12月5日獲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119號判決無罪確定。㈡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於無罪之判決確定後,曾受羈押,受害人得依刑事補償法請求國家補償;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請求人謝貴清於101年12月5日獲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119號判決無罪確定,依上說明,鈞院核屬上開規定之「原判決無罪機關」,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㈢次按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查請求人謝貴清前因詐欺案件,於100年6月13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到庭並經當庭逮捕聲請羈押,迄至同年10月19日具保停止羈押而繳納保證金10萬釋放止,共計受羈押129日,此請鈞院調閱請求人涉嫌詐欺罪卷宗即明,而請求人謝貴清嗣均經鈞院於101年12月5日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119號判決無罪確定,業如上述。㈣本件經核請求人謝貴清既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亦無同法第4條第1項規定不為補償之情形,從而,請求人依法提起本件刑事補償之請求,自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請求人係因遭同案被告黃文乙誣陷致遭起訴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有罪,請求人自始即否認犯罪,本身無任何可歸咎之處,而莫名遭受不白之冤遭羈押致自由受拘束並損及清白名譽,精神上所受痛苦萬分,故請求以每日5000元計算,合計共64萬5000元(5000元x129日=64萬5000元)等語。
二、按原冤獄賠償法經立法院修正為刑事補償法,並經總統公布,自100年9月1日起施行,該修正後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條擴大得請求補償之處遇種類、事由及請求補償之程序事由範圍;第3條、第4條、第5條規定不得請求補償及得不為補償之情形,減縮不得請求補償之事由,將故意或重大過失不得請求補償之事項予以刪除;並分別於第6條至第9條明定補償金額之決定標準,增訂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得分別情節不予或酌減補償金額之決定標準,以建立公平之補償法制,修正後之規定顯較為有利於受害人。本案請求人所受羈押之時間,雖有部分時間(即100年6月13日至100年8月31日)在刑事補償法修正施行之前,刑事補償法固未明文溯及適用,然經參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所定「從新從優」之法律適用原則及本次修法之宗旨,應認本案請求人之聲請是否合於刑事補償之要件,有無不得請求刑事補償之事由等事項,均應依修正後刑事補償法之規定為審查,且決定補償金額時,尤應注意第8條各款所列事項(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101年度台覆字第33號覆審決定書意旨參照),此因涉及本案新舊法律之適用原則,先予敘明。
三、次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而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條第1項或第7條第1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此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條所明定;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密切攸關於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與審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條立法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請求人謝貴清前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432號、100年度偵字第5353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1年6月25日以100年度易字第839號判決,認請求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3次)。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請求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2月5日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11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請求人無罪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刑事案卷全宗核閱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歷審判決書附卷可稽,依刑事補償法第9條前段及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點規定,本院核屬上開規定之「原判決無罪機關」,自有管轄權。又本件無罪判決係於101年12月5日判決確定,請求人於102年2月5日向本院聲請刑事補償,有本院收狀章戳可稽(見本院102年度刑補字第2號卷),是本件之請求未逾刑事補償法第13條前段所定之自無罪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之請求期限。
㈡請求人謝貴清因詐欺案件,於100年6月13日,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當庭逮捕及聲請羈押禁見(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353號偵查卷宗),並於同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偵查中羈押(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聲羈字第185號)。迄至同年10月19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法官諭知准予請求人謝貴清以1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經具保人提出保證金後而於當日釋放(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839號刑事卷宗卷一),請求人謝貴清受羈押共計129日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證查明屬實,請求人確於上開期間受羈押之事實堪以認定。又請求人謝貴清並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且本件請求人自偵查乃至法院審理時,始終均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共同詐欺之事實,復無事證足資證明請求人受前開羈押,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即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規定得不為補償之情形。
從而,請求人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核屬有據。
㈢本院經依法傳喚請求人謝貴清到庭陳述意見(詳見本院102
年3月21日訊問筆錄),復審酌其係經傳喚後即自行到庭,並對檢察官所為之訊問為答辯,且自始自終均否認有參與犯罪,受羈押時年33歲,正值青壯年時期,有正常之工作、家庭生活及社交活動,僅因一人信口之指述即被誤為負責收受車手所領取之詐騙款項及發放車手之報酬,顯為詐騙集團之核心人物,對社會治安確實存有潛在之危險,而被聲請法院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另審酌請求人遭羈押期間為129日,期間均禁止接見通信,除身體自由受到禁錮外,亦無法與親友聯絡,精神備受煎熬,身心所受痛苦非輕,以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及請求人因羈押所致精神上痛苦與名譽上損害及因本案所花費之費用,暨其本身非具有重大過失之可歸責事由等一切情狀,認為以補償請求人每日5,000元為適當,是核計本件應准予補償請求人謝貴清64萬5000元(5000元x129日=64萬5000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廖穗蓁法官許旭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洪麗華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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