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潮簡字第62號
原 告 黃啟鐘
被 告 洪明章
洪明吉
洪明祥
洪正勳
洪太木
兼上列五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翠玉
被 告 洪輝櫻
洪慧香
徐東川
陳素靖
陳素振
陳淑芬
陳長城
陳金利
陳榮斌
陳榮泉
蔡銘花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克西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洪太木、洪明章、洪明吉、洪翠玉、洪輝櫻、洪慧香、洪明
祥、洪正勳、徐東川、陳素靖、陳素振、陳淑芬、陳長城、陳金
利、陳榮斌、陳榮泉應將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八十七點九一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及編號A1部分面積五十一點七九平方公尺之
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蔡銘花應將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一○五點○九平方公尺及編號B2部分面積二
點四四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及編號B1部分面積
一十四點三六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洪太木、洪明章、洪明吉、洪翠玉、洪輝櫻、洪
慧香、洪明祥、洪正勳、徐東川、陳素靖、陳素振、陳淑芬、陳
長城、陳金利、陳榮斌、陳榮泉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被
告蔡銘花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洪太木、洪明章、洪明吉、洪翠
玉、洪輝櫻、洪慧香、洪明祥、洪正勳、徐東川、陳素靖、陳素
振、陳淑芬、陳長城、陳金利、陳榮斌、陳榮泉以新臺幣壹拾壹
萬壹仟柒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蔡銘花以新臺幣玖萬柒仟伍佰壹
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及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
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洪太木、蔡銘花將坐落屏東縣○○鎮○○
段○○○○號土地(重測前為山腳段131-6地號,下稱系爭土
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藍色部分面積60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見本院卷㈠第4頁)。嗣於訴狀送
達後,原告追加洪明章、洪明吉、洪翠玉、洪輝櫻、洪慧香
、洪明祥、洪正勳、徐東川、陳素靖、陳素振、陳淑芬、陳
長城、陳金利、陳榮斌、陳榮泉為被告,並減縮聲明為:㈠
被告洪太木、洪明章、洪明吉、洪翠玉、洪輝櫻、洪慧香、
洪明祥、洪正勳、徐東川、陳素靖、陳素振、陳淑芬、陳長
城、陳金利、陳榮斌、陳榮泉(下稱被告洪太木等16人)應
將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7.91平方公尺之
房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及編號A1部分面積51.79平方公尺
之空地返還原告。㈡被告蔡銘花應將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
編號B部分面積105.09平方公尺之房屋及編號B2部分面積2.
44平方公尺之磚造水池等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及編號
B1部分面積14.36平方公尺之空地返還原告(見本院卷㈠第
170頁)。關於原告減縮請求返還範圍之部分,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按遺產於未分割前係公同共有,凡公
同共有人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共同被訴,否則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
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地上物原為訴外人 洪陳金花 所有,而
洪陳金花已於民國86年10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洪太
木等16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本院潮州簡易庭查詢簡答表、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㈠第72頁、第77至105頁、第161頁、卷㈡
第7至21頁)。依此,於被告洪太木等16人分割遺產前,上
開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地上物為其等公同共有,則原告
追加原非當事人之洪明章、洪明吉、洪翠玉、洪輝櫻、洪慧
香、洪明祥、洪正勳、徐東川、陳素靖、陳素振、陳淑芬、
陳長城、陳金利、陳榮斌、陳榮泉為被告,核屬訴訟標的對
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之
情形。基上,原告所為訴之減縮、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陳素靖、陳素振、陳淑芬、陳長城、陳金利、陳榮
斌、陳榮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 謝黃銀 所有,謝黃銀於92年
8月9日死亡後,由訴外人 謝儀雄 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原告於103年4月14日向謝儀雄購買系爭土地,於同年月
24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被繼承人洪陳金花所有之門牌
號碼屏東縣○○鎮○○路○○號房屋(下稱系爭56號房屋),
坐落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7.91平方
公尺),並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之空地(面積51.79
平方公尺),被繼承人洪陳金花死後,由其繼承人即被告洪
太木等16人繼承上開房地;被告蔡銘花所有門牌號碼為屏東
縣○○鎮○○路○○○○號房屋(下稱系爭56-1號房屋)及磚造
水池,分別坐落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105.
09平方公尺)、B2(面積2.44平方公尺)部分,並占用如附
圖所示編號B1部分之空地(面積14.36平方公尺)。被告並
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
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洪太木、洪明章、洪明吉、洪翠玉、洪輝櫻、洪慧香、
洪明祥、洪正勳、徐東川均稱:系爭土地原為謝黃銀所有,
謝黃銀與渠等之家族有親戚關係,洪陳金花搭蓋系爭56號房
屋時有取得謝黃銀之同意,渠等自出生後即居住在系爭56號
房屋,聽長輩說當初是以地換地之方式而將系爭56號房屋搭
蓋在系爭土地上,但實際情形為何,渠等亦不清楚,願意向
原告購買系爭56號房屋所占用部分之土地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蔡銘花則以:訴外人 陳松永 與系爭土地之原地主謝黃銀
於69年8月25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購買系爭土地中
面積40坪之部分,而因當時法令規定系爭土地不得分割或移
轉為共有,故謝黃銀先將該40坪部分之土地交付陳松永使用
,雙方並約定於日後無法令限制規定後,再行辦理分割或移
轉登記,嗣陳松永死亡後,由其子 陳中和 繼承上開40坪之土
地, 謝黃銀復 與陳中和於78年2月11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
,約定陳中和就系爭土地所有面積約為60坪,謝黃銀並出具
切結書,約定日後無法令限制規定時,願無條件配合辦理分
割或移轉登記,謝黃銀並配合陳中和辦理取得系爭56-1號房
屋之自用農舍使用執照,且於79年3月20日移轉系爭56-1號
房屋之所有權予陳中和,是系爭土地存有分管約定,如附圖
編號B、B1、B2部分之土地係借名登記在謝黃銀名下。嗣陳
中和死後,由其配偶即被告蔡銘花繼承取得上開60坪土地及
系爭56-1號房屋之權利,而謝黃銀死後由謝儀雄繼承謝黃銀
一切權利義務,謝儀雄雖將系爭土地移轉予原告,惟原告自
幼即居住在系爭土地附近,不可能不知系爭56-1號房屋及該
屋所坐落之土地早已由被告蔡銘花取得且有權使用之事實,
原告既明知系爭土地上存有分管約定仍買受,自應受該分管
約定之拘束,不得請求被告蔡銘花拆除系爭56-1號房屋,及
將土地返還予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陳素靖、陳素振、陳淑芬、陳長城、陳金利、陳榮斌、
陳榮泉等7人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謝黃銀所有,謝黃銀死後由謝儀雄繼
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謝儀雄於103年4月14日將系爭
土地出賣予伊,並於同年月24日辦畢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伊現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繼承人洪陳金花所有系爭56
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9.91平
方公尺,系爭56號房屋屋前有水泥空地,占用系爭土地內如
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51.79平方公尺,被繼承人洪陳金
花死後,由其繼承人即被告洪太木等16人繼承上開房地,系
爭56號房屋現由被告洪輝櫻居住使用。被告蔡銘花所有系爭
56-1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05.
09平方公尺,系爭56-1號房屋屋前有水泥空地,占用系爭土
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14.36平方公尺,屋後另有
磚造水池,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B2部分面積2.44平方公尺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所有權狀、空照圖、課稅明細表、地
籍圖、現況照片、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戶籍登記
簿、戶籍謄本、全戶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土地登記簿、土地
登記公務用謄本、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92年屏恆字第0563
30號、103年屏恆字021640號登記案件資料為證(見本院卷
㈠第7、9、18、19、21、22、39至43、58、75至105、10
7至160頁),並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測量員
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況略圖及土地複丈成果圖
(即附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35至43、50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洪太木等16人共有如附圖所示A、A1部分及被
告蔡銘花所有如附圖所示B、B1、B2部分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被告洪太木等16人抗辯本於洪陳金花與原告之前手謝儀雄之
被繼承人謝黃銀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及以地換地方式而具占
有權源,是否有據?
⒈按使用借貸本係無償借用性質,不能與租賃相提並論,難認
有民法第425條之適用;使用借貸非如租賃之有民法第425
條之規定,故物之原所有人將物借予他人使用,嗣將物移轉
予第三人所有,該他人不得對第三人即物之現在所有人主張
有使用借貸之權利;及使用借貸為無償契約,原屬貸與人與
使用人之特定關係,除當事人另有特約外,無移轉其權利於
第三人之可言,且使用借貸非如租賃之有民法第425條之規
定,縱令原借用人將借用物概括允許第三人使用,該第三人
亦不得對現在之借用物所有人主張有使用該借用物之權利(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7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948號、
86年度台上字第3776號判決要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使
用借貸為無償契約,借用人不得對借用物之受讓人主張其與
原所有人間之使用借貸契約繼續存在。
⒉本件原告與被告洪太木等16人就系爭土地既非貸與人與借用
人之特定關係,被告洪太木等16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如
附圖所示A、A1部分占用系爭土地已得原告同意,被告洪太
木等16人所稱洪陳金花與謝黃銀合意成立之使用借貸契約,
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及上開說明,不得據此使用借貸契約對
土地受讓人即原告主張有權使用,則被告洪太木等16人辯稱
原告應受前手之使用借貸契約之約束等語,即未可採。
⒊被告洪太木等16人另辯稱是長輩間以地換地方式取得系爭56
號房屋所坐落土地之使用權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洪
太木等16人並未提出互易之書面契約,且未經依法登記,被
告洪太木等16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即難採信。且因
互易契約係債權契約,基於債之相對性,被告洪太木等16人
占有系爭土地,亦僅得對與其互易之相對人主張具有正當權
源,原告並非與其互易之相對人,被告洪太木等16人自不得
對抗依法善意登記取得所有權之原告。
⒋至於被告洪太木等16人陳明願以合理價格,向原告買受系爭
56號房屋所坐落土地等語,涉及原告是否出售或以何對價出
賣其土地之契約自由,應由兩造自行協商解決,被告洪太木
等16人迄至本院105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能與原
告達成買賣之合意,自不得執此據為拒絕拆除系爭56號房屋
,並返還該部分土地及56號房屋屋前水泥空地之理由。
㈡被告蔡銘花抗辯本於陳松永、陳中和與謝黃銀間之買賣契約
而具占有權源,是否有據?
⒈系爭土地原為謝黃銀所有,謝黃銀去世後,系爭土地由謝儀
雄繼承取得,嗣謝儀雄將系爭土地出賣予原告,並於103年
4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有系爭土地
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8、65頁
),被告蔡銘花固稱如附圖所示B、B1、B2部分之土地係陳
松永、陳中和向謝黃銀所買受,惟觀諸其所提出陳松永、陳
中和分別與謝黃銀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謝黃銀出具之切
結書(見本院卷㈠第59至61頁),至多僅得謂原所有人謝黃
銀同意出售系爭土地一部與陳松永、陳中和,復再行辦理移
轉登記之意,然此屬不動產債權契約性質,除有相當事實可
為第三人所明知情事,祇有對人效力之債權相對性,不生債
權物權化效果。是陳松永、陳中和與謝黃銀間縱存有買賣關
係,該買賣契約之效力僅存在於契約當事人間,縱謝儀雄應
受其被繼承人謝黃銀與陳松永、陳中和間之拘束,然系爭土
地既經謝儀雄以買賣方式移轉予原告,基於債之相對性,原
告既非謝黃銀之繼承人,自不受謝黃銀與陳松永、陳中和間
上開契約之拘束,是被告蔡銘花抗辯其係向謝黃銀買受坐落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B1、B2部分之土地,得合法
占有系爭土地,惟原告並非該契約之當事人或繼承人,被告
蔡銘花尚不得主張為不動產債權契約之有權占有,而拒絕返
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其此節所辯,洵屬無據。
⒉再者,謝黃銀並未就如附圖所示B、B1、B2部分之土地移轉
登記為陳松永或陳中和所有,依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
陳松永、陳中和與謝黃銀間之買賣契約並不生物權移轉效力
,是謝儀雄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與原告就系爭土地
成立買賣契約並移轉所有權予原告,原告當然取得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原告既是基於買賣之法律關係,向謝儀雄購得系
爭土地,並依法取得所有權,被告蔡銘花不得以其與前手間
債之關係,作為占有之本權對抗原告。
⒊被告蔡銘花復辯稱原告確實明知出賣人謝儀雄之被繼承人謝
黃銀與陳松永、陳中和間之法律關係等語。然陳松永、陳中
和各別與謝黃銀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係於69年、78年間,距
原告前手謝儀雄於92年間取得系爭土地各約已有23年、14年
之久,謝儀雄是否知悉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之存在尚難遽認
,且證人謝儀雄於審理中亦證稱:92年伊母親過世,伊繼承
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伊在92年至103年間,沒有看過任何
契約書,也沒有任何人跟伊提出有關土地所有權之證明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5頁),可知原告之前手謝儀雄對於陳松永
、陳中和與謝黃銀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乙事應不知悉,
遑論嗣後向謝儀雄買受取得系爭土地之原告。此外,被告蔡
銘花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確實明知出賣人謝儀雄之被繼承人
謝黃銀與陳松永、陳中和間之法律關係等情,其抗辯原告非
善意第三人云云,亦屬無據。
五、綜上,被告前開所辯並不可採,又被告就其等對系爭土地之
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亦未能另舉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自應認其等為無權占有。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洪太木等16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A部分面積87.9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
及編號A1部分面積51.79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被告蔡
銘花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05.09
平方公尺及編號B2部分面積2.4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
將上開土地及編號B1部分面積14.36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
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依
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項、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
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思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書記官許丹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