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花簡字第339號
原 告 林永興
特別代理人 倪恕之
訴訟代理人 王政琬 律師
被 告 李健群
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複代理人 劉彥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花蓮縣○○鄉○○村○○○街○○巷○○號未辦保
存登記建物(面積3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返還原告,並變
更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原告之名義。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肆佰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為無訴訟能力之人,業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8號民
事裁定選任倪恕之為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有民事裁定可
參(卷20、21頁),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如附件一書狀所載。並補充:原告現在住在
門牌號碼花蓮縣○○鄉○○村○○○街○○巷○○號未辦保存登
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裡,專門請人照顧。被告都沒有去
照顧原告,一天都沒有。原告跟我(即原告特別代理人)是
軍中的老同事,民國39年就在一起,因為我是他的大隊長,
他的房子的經過情形我都瞭解,因為去公證的時候我是見證
人,原告的房屋要贈與給被告,他的條件就是要被告長期的
全力來照顧原告,包括煮飯、洗衣服等等,公證人當場就提
出來告訴被告,被告也承諾會認真執行,公證成立以後,被
告沒有照顧過原告一天,因為原告年紀很大,原告告訴我,
公證完被告就騙他的印章跟身分證,跟原告說要去辦理登記
,原告也不知道,就把身分證、印章給她辦理房屋的過戶。
房屋過戶以後,被告從來沒有關心過探望過原告。被告接到
本案通知以後,有去看原告,目的是去照相、錄音、錄影,
所以被告的律師說有錄音作證,那是偽造文書。並聲明:如
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理由及聲明如附件二書狀所載。並補充:對於原告
所提原證1至9為真正不爭執;被告有收到原告所寄原證3的
存證信函。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所提公證書、經認證之聲明書(如原證1、2,卷9至14
頁)為真正。
(二)原告與被告於100年9月20日簽立贈與契約並經公證後(如原
證1,卷9至12頁),原告即於100年9月間將系爭房屋之房屋
稅籍申報贈與全部持分予被告。(如卷31頁花蓮縣地方稅務
局函所載)。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
(一)原告主張系爭贈與附有負擔(被告應長期全力照顧原告生活
,包括日常生活起居、煮飯、洗衣、清潔維護、住院照顧護
理等),被告並未履行,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
,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規定請求如其訴之聲明所示,是否有
理?
(二)被告以下辯詞,是否有理?
1.系爭贈與為經公證之贈與,依民法第408條第2項規定,不得
撤銷。
2.被告已受贈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堪認贈與物之權
利已經移轉,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反面解釋,原告不得撤銷
贈與。
3.被告並無不履行照顧原告之約定之情形,原告就被告未履行
贈與契約負擔一事應舉證證明。
4.原告拒絕受領被告提出之勞務給付。茲審酌如下。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
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贈與
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贈與撤銷後,贈與人
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民法第412條
第1項、第419條規定甚明。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
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
必其贈與契約附有此項約款,而受贈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
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始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規定撤
銷贈與(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
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
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考)。
(二)原告與被告於100年9月20日簽立贈與契約並經公證,約定原
告將系爭房屋贈與被告,被告「自接受本贈與之日起,應長
期全力照顧原告生活(包括日常生活起居、煮飯、洗衣、清
潔維護、住院照顧護理等)」,公證人並對被告強調「應確
實履行對贈與人(即原告)之照顧義務,否則贈與人得隨時
撤銷贈與」,有兩造均不爭執之公證書可參(卷10、11頁)
,嗣原告即將系爭房屋申報贈與全部持分予被告,並變更房
屋稅籍名義人為被告(參前述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二))
,顯見兩造於100年9月20日簽立贈與契約,已成立附負擔贈
與之合意,原告並已依約將系爭房屋贈與被告。原告主張被
告未依贈與契約照顧原告,有不履行其負擔之情形,提出經
認證之聲明書、存證信函等(卷14至16頁)、聲請證人即原
告之鄰居 王亞芬 為證,並引用訪視報告之內容。其中證人王
亞芬之證詞略以:我認識林永興,我老公跟他是當兵的關係
,我跟林永興認識十幾年了,這十幾年來關係都很好,他住
在榮家的時候我在榮家做工,他從榮家搬到嘉新的時候,我
是他的鄰居。我清楚林永興的生活狀況,我們是鄰居,住處
間隔二間房子,走沒幾分鐘就到了,我叫林永興叔叔。我十
幾年來每天都到林永興家沒有間斷過,我都經過他家門口,
我每天在他門口叫他,走過去也叫他,走回來也叫他,我每
天8點上班,走過去大約7點半我有叫原告,11點半走過來也
有叫原告,下午3點不叫,他在睡覺,下午5點回來的時候再
叫,他要吃飯了,我就拿一些菜過去。我每次叫他,他都有
理我,都有謝謝我,我拿菜過去他都有謝謝。我每次去看林
永興時,沒有看到李健群在照顧林永興。林永興現在有在家
請看護,好像已經1年了,有請1個,後來又換另1個。(問
:李健群有去過你家嗎?他為什麼要去你家?)沒幾個月以
前,李健群去林永興家,因為林永興到我家裡去了,所以李
健群也去我家,我就看到李健群這一次等語(卷94頁反面至
96頁)。再參酌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花蓮縣榮民服務
處104年12月10日函檢送原告訪視記錄,其中訪視日期100年
9月21日、100年10月5日、100年10月17日及其後之訪視註記
(卷103至110頁),均未有關於被告照顧原告日常生活起居
之記載,且自104年2月24日、104年3月13日、104年3月19日
之訪視註記內容均提及系爭贈與契約給付後,被告未依約照
顧原告,原告考慮後要委請倪恕之提起訴訟要求被告返還系
爭房屋之情形(卷105頁)。綜合上述事證,應認原告主張
被告於受贈系爭房屋後,未履行贈與契約之負擔照顧原告等
情為真。
(三)被告固提出錄音檔及譯文(卷58至74頁)及聲請證人 封克敏
作證,惟該對話錄音之時間為104年4月12日,距離兩造簽立
贈與契約已逾3年,其中錄音內容雖有倪恕之阻止被告看望
原告之記載(卷71至73頁),依前揭訪視紀錄可知,原告於
104年2月24日即有意對被告起訴請求返還房屋,是倪恕之係
以即將提起本件訴訟,避免原告生活被干擾為由而阻止被告
探視,乃有正當理由,且此錄音檔及譯文均無從為被告有履
行贈與契約負擔之有利佐證;再者,證人封克敏證稱略以:
我是系爭公證契約之見證人,住在距離原告住處約有一、二
千公尺處;我在簽約後到原告家,我有看到被告去過原告家
,去做什麼我不知道,那是他們家的家務事。被告告訴我,
被告去了以後,倪恕之把被告趕出來,我問被告是什麼原因
,被告說是為了小孩早餐花錢的問題。被告被趕出來的事是
被告告訴我的,我本來也不知道,是被告出來以後,被告告
訴我他被趕出來了。(問:你去原告家,是否有看到被告怎
麼照顧原告的嗎?)我也不知道,那是他們家的事情,我沒
有看到等語(卷93至94頁)。顯見證人封克敏之前揭證詞,
無法為被告辯詞之證明。另被告尚聲請傳喚其女兒 李榮容 (
未成年人,現就讀國中三年級)為證,惟就被告聲請證明之
事實,實無詢問當時年僅11歲之李榮容作證之必要,併予敘
明。綜上所述,原告對於主張被告未履行贈與契約負擔乙節
,已盡證明之責,被告就其辯詞並未能舉證證明,自應信原
告主張為真,而被告所辯難以採信。
(四)系爭贈與契約雖經公證,惟依契約第3條約定可知本件贈與
係屬民法第412條第1項「贈與附有負擔」者,與民法第408
條第2項所定單純贈與中經公證者不同,自無民法第408條第
2項規定之適用。原告已依約將系爭房屋變更稅籍名義人為
被告,然被告卻未依約履行照顧原告之義務,顯有民法第
412條第1項所定「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
之情事,原告得依前揭規定撤銷贈與,且已以起訴狀繕本之
送達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贈與經撤銷後,依民
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視為自始無效,被告自原告處受贈取得
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房屋及變更稅籍
名義人為原告。又依前開規定撤銷贈與,僅須原告向被告以
意思表示為之即可(民法第419條第1項規定參照),無須聲
請本院撤銷,故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本院撤銷贈與,於
法無據。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9條第2項規定請求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及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暨核定訴訟費用為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書記官陳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