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5年度花小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花小字第11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被   告  黃友財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7日
所為之裁定,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正本中關於當事人欄「 黃有財 」之記載,應更正為
「黃友財」。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應予更
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書記官王誠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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