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重上字第7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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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重上字第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七四號K
上訴人乙○○
己○○訴訟代理人張天良律師複代理人許世烜律師被上訴人戊○○
庚○○
丁○○○訴訟代理人林華生律師複代理人邱玲子律師被上訴人辛○○
甲○○訴訟代理人蘇新竹律師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黃紹文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乙○○、己○○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三千萬元,及其中二千五百萬元自民國八十三年二月十五日起,五百萬元自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已清償前項給付之全部或一部時,他被上訴人對於已清償之部分免給付責任。㈢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審相同部分資予引用外,並補充如左:
㈠、對被上訴人戊○○、庚○○及丙○○三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1按契約之成立,必須當事人互相表示一致,始能成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
項)。則金錢借貸關係,必須有金錢借貸之要約及允為借貸之承諾並交付借款,始能成立生效。
2被上訴人戊○○、庚○○、丙○○、辛○○、甲○○、丁○○○等人基於共同不
法所有之意思,向上訴人詐欺,佯稱:坐落台北縣○○鄉○○段六七之五地號土地為戊○○向他人所買,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需約二千五百萬元之增值稅,於將來土地移轉登記完成,可向嘉義縣東石鄉農會貸款,貸款後可清償上訴人云云等詞,向上訴人借款,並要求上訴人直接將二千五百萬元逕交予丙○○代為辦理。惟查,戊○○根本未購買上開六七之五地號土地,而上開二千五百萬元也分文未用於繳納土地增值稅,而係由丙○○與戊○○等分贓,由丙○○取得其中二千萬元,由戊○○取得其中約五百萬元(此部分事實有丙○○、戊○○等人於刑案中之陳述可證)。由戊○○根本未購買土地,而向上訴人佯稱購買土地須先繳納土地增值稅,而要求上訴人代墊土地增值稅,並直接匯給丙○○處理,卻事後由彼等分贓之事實,足認戊○○等要求上訴人墊借土地增值稅二千五百萬元之表示,為一單純詐欺之行為,其內涵並無借貸意思表示可言,則上訴人與戊○○、庚○○二兄弟間,並無金錢借貸關係成立,因之丙○○受領二千五百萬元,係因詐欺而受領,詐欺為一犯罪事實,非法律行為,因此,其受領二千五百萬元,為無法律上原因,可堪認定。
3既然上訴人與戊○○、庚○○等人間並無金錢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以不當得利
請求權請求戊○○、庚○○及丙○○等人返還不當得利二千五百萬元一節,為有理由。又因上訴人與戊○○、庚○○等人間本無金錢借貸關係存在,自無從撤銷該法律行為,原審以上訴人未撤銷法律行為,不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理由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節,即難予維持。
4被上訴人丙○○係因與戊○○等人勾結,於戊○○佯稱因購買台北縣○○鄉○○
段六七之五號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需要二千五百萬元之增值稅,俟繳納登記土地過戶後,嘉義縣東石鄉農會即可貸款一億多元予戊○○,數日即可償還上訴人,而刑事被告 翁素如 當場在上訴人面前打電話向其求證確認時,該農會理事長丙○○於電話中肯定答覆說有要貸款這件事,增值稅還沒繳不能貸款,因而使上訴人誤信戊○○之土地買賣既由農會代其辦理,農會理事長更証實有此事實,使上訴人陷於錯誤,以此作為貸款條件,將二千五百萬元匯交被上訴人丙○○。此項事實已經另案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鈞院八十七年上易字第七九二號)被上訴人丙○○與上訴人間並無任何借貸關係,系爭二千五百萬元亦非戊○○以單純借貸關係向上訴人貸得款項後再交與丙○○,而純粹以農會代戊○○繳付增值稅之謊言,向上訴人直接騙取。就上訴人方面言,亦係誤信農會代繳增值稅之事,將款項直接匯交丙○○。故縱令款項係由於戊○○向上訴人騙取,但所謂借貸關係,事實上存有詐欺之真意,且既然以二千五百萬元應由農會代繳增值稅將來由農會貸款取償為條件,則條件不成立,契約無法生效,且雙方間借貸之意思表示就此重要之點亦不合致,豈得謂為款項交付丙○○係因上訴人與戊○○間之合法借貸而來。
5丙○○以虛構之農會代繳增值稅,於土地過戶後貸款與戊○○之不實事實,詐騙
上訴人匯款予伊,初非以戊○○償還其欠款為由收受匯款之事告知上訴人,猶謂其取得借款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不僅無法律依據,亦顯然違反常理。
6原判決以借貸契約未解除為理由,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其見解有誤。蓋受損害之
人可依據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也可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受益人(與加害人同一之人)返還不當得利。
㈡、就被上訴人甲○○違反委任契約部分:1甲○○受上訴人之委任前往台北調查戊○○、庚○○等人之財產狀況暨提供抵押
兩筆土地之價值是否可擔保借款之清償,以決定是否能借款予該二人,此事為甲○○所不爭執。
2甲○○在台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擔任徵信工作,又專程從台南到台北看地並與辛
○○、丁○○○及戊○○等人接洽,且一開始就有看兩塊地的地籍圖,也有看兩塊地的謄本(八十六年自字第一一五號卷第一四七頁正反面)。既然甲○○受上訴人所託調查戊○○等人的信用,且借款數額龐大,理應更加慎重,又一開始就看過土地之謄本,知悉國宅段六七之五地號土地根本非戊○○或庚○○所承買之土地,且同段四二之一一地號土地已有台北市北投區農會第一順位抵押權三千萬元及第二順位抵押權一千八百萬元,合計四千八百萬元抵押權存在,遠超過土地價值,甲○○看過資料,竟又與丁○○○、辛○○、戊○○、庚○○等人同謀,寫下不實之切結書:「所有權人庚○○所擁有土地台北縣○○鄉○○段四二之十一地號面積一一五四平方公尺及國宅段六七之五地號面積一二九七平方公尺二筆土地,向己○○貸款三千萬元...」等語,而仍然向上訴人稱可以借款給戊○○等人沒有問題,顯係與辛○○、丁○○○及戊○○等人有共同意圖不法所有之意思,向上訴人為詐欺行為,此事又經刑事判決所確認。
3甲○○固抗辯其係去台北查看土地情況,非查看土地有無抵押設定云云,然此抗
辯顯與其於刑事詐欺案件中所供述「一開始就有看謄本」不符,不足採信。又上訴人乙○○雖為台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理事兼放款審議委員,然甲○○為同合作社中之徵信人員,放款審議委員審議放款案件前,均仰賴甲○○之徵信調查及價格鑑定,因此,上訴人乙○○向來信任甲○○,才會私人之事也託負甲○○辦理,詎甲○○卻利用上訴人乙○○對其之信賴,而與辛○○、丁○○○及戊○○等人共謀詐欺上訴人,致上訴人誤信甲○○之詞而交付借款,顯然甲○○確有違背委任之義務,致上訴人受有損害。
4甲○○於其他放款案件也曾經有故意不實填載擔保品鑑定報告,使台南市第五信
用合作社之放款審議委員誤信其鑑定報告而貸予他人鉅款,致台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受損害一億三千多萬元(請看附呈之刑事判決書)。
5原判決僅以甲○○辯稱去台北僅是看土地現場,以及上訴人為台南市第五信用合
作社放款審議委員,以及上訴人是否貸款係自行決定等理由,即認甲○○不應負賠害賠償責任,然而甲○○並非只是去台北看土地,已有其自己於刑案中之供述可稽,且被上訴人辛○○亦供稱:「...遂同意翁素如與本人帶者土地所有資料到台南市五信合作社給甲○○鑑定勘察該筆土地之價值再決定」(請看八十六年自字第一一五號卷第五七頁辛○○之申訴狀之供述),則原判決採信甲○○一面之辯詞,顯有疏漏。若非甲○○與辛○○、丁○○○及戊○○等人共同意圖不法所有之意思詐騙上訴人,上訴人也不會產生錯誤之判決,而下錯誤之決定,當然也不可能會有任何損害,因此,甲○○違反其委任之義務與上訴人所受損害,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若甲○○並無故意為不實之詐騙行為,而僅是徵信不正確,對其受託事項並無故意、過失之不法行為時,始能謂不必負損害賠償責任,今甲○○對上訴人確有詐欺之行為,且被判詐欺罪確定,其處理委任事務顯有故意不法行為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就被上訴人丁○○○及辛○○違反居間義務部分:丁○○○與辛○○仲介借款,其明知庚○○及戊○○二人於借款之初並無擁有任何有價值之財產,只因貪圖利益,卻向上訴人騙稱可將金錢借給庚○○、戊○○二人,應無任何問題之事實,有刑事詐欺案件判決所認事實足憑。又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五日與庚○○到台南市第五信用合任社寫切結書,表示土地市價上億元云云,然查六七之五地號土地,根本非戊○○兄弟所買,甲○○看過資料,竟與丁○○○、辛○○、戊○○、庚○○等人同謀,寫下不實之切結書:「所有權人庚○○所擁有土地台北縣○○鄉○○段四二之十一地號面積一一五四平方公尺及國宅段六七之五地號面積一二九七平方公尺二筆土地,向己○○貸款三千萬元...」等語,然而六七之五地號土地非屬庚○○、戊○○兄弟所有,且事後也始終未向真正所有權人購入該筆土地,竟然還寫切結書表示土地為其所有,則丁○○○及辛○○顯然對毫無資力之人為仲介,即係媒介無履約能力之人,詐騙上訴人之金錢。
三、證據:除與原審相同部分資予引用外,並提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二九九號及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七號刑事判決影本。
乙、被上訴人戊○○、庚○○、辛○○方面:被上訴人戊○○及庚○○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據其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陳述及提出證據。
丙、被上訴人丁○○○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免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審相同部分資予引用外,並補充如左:
㈠、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並不受其拘束,迭奉最高法院著有判例(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六四0號及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九五號判例參照)。查本件相關之刑事判決,固認定被上訴人等共同詐欺,然上訴人初向臺灣台南地檢署告訴丙○○、戊○○及庚○○等三人詐欺,而舉被上訴人為證人,詎再追加被上訴人為共犯,嗣又改提自訴,其指訴事實一變再變,第一審以被上訴人無共犯關係而判決無罪,上訴人上訴二審後,竟改判有罪,因二審終結而告確定,但其認定被上訴人有共犯關係之理由,無非謂:「本件自訴人乙○○夫妻,與被上訴人丙○○、庚○○、戊○○等互不認識,係因被上訴人丁○○○、辛○○聲稱庚○○、戊○○有台北地區昂貴之土地二筆願抵押借款,及委由甲○○前往調查土地價值後,方始被騙。」、「又被上訴人辛○○、丁○○○雖係仲介之人,其等應知悉被上訴人庚○○、戊○○二人於借款之初,並無擁有任何不動產...。」等語而已,簡言之,僅以上訴人被丙○○等詐騙,係因被上訴人介紹借貸所致為理由而已,然被上訴人與丙○○、庚○○、戊○○亦互不認識(庚○○在刑事法院第一審供稱:「(庭上之人是否認識?)乙○○看過二次,辛○○見過一、二次,其他的人沒見過。」丙○○亦稱:「(是否見過丁○○○、辛○○、甲○○?)沒見過。」等語(見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自字第一一五號卷第一四四頁反面、第二二六頁))。被上訴人又未獲得任何利益,何以與之有共犯關係?均無積極證據!是以刑事判決根本不足為被上訴人違反居間義務之依據。
㈡、次查所謂切結書一紙,書寫之初,被上訴人並不知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庚○○到台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寫切結書云云,應非事實。其實戊○○透過辛○○借款之初,係表示伊已購買台北縣○○鄉○○段六七之五地號土地尚未過戶,為籌款給付尾款,擬借款七千萬元,其方式為俟辦理過戶取得所有權同時,以所買土地設定抵押權為擔保,嗣上訴人認為抵押權未設定前,即借出七千萬元不保險,雙方幾經折衝,乃決定上訴人只借二千五百萬元供戊○○繳納國宅段六七之五地號土地增值稅之用,但戊○○方面應另提供土地設定抵押為擔保,戊○○才以其弟庚○○名義所有國宅段四二之十一地號土地,於八十三年二月八日設定最高限額四千萬元之抵押權登記與上訴人己○○,上開切結書,係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五日上訴人決定直接匯款二千五百萬元供丙○○就近繳納增值稅時,上訴人親自攜帶土地謄本等資料至台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由甲○○依上訴人口述代為擬就後,令庚○○抄寫,其內容顯與事實有所出入,如國宅段四二之十一地號,為擔保二千五百萬元之借款(繳納增值稅之用),已於八十三年二月八日設定最高限額四千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在前,並非與尚未移轉登記之國宅段六七之五地號將共同提供為擔保,又貸款金額係二千五百萬元,並非三千萬元,切結書竟書為:「茲所有權人庚○○,所擁有土地台北縣○○鄉○○段四二之一一地號面積...及國宅段六七之五地號面積...二筆土地向己○○貸款三千萬新台幣,雙方約定期限拾天,自八十三年二月十五日至二月二十五日止清償...。」等語,切結書何以為上開內容之記述,上訴人之用意在於國宅段六七之五地號土地於繳納增值稅移轉取得所有權同時,並應一併設定抵押權共同為擔保,又二千五百萬元八十三年二月十五日起至二月二十五日之利息為五百萬元,預先滾入本金成為三千萬元,故無利息之約定,而只有逾期清償違約金之約定。上訴人乙○○於取得切結書後,即於同日以上訴人 陳惠美 之名義匯寄二千五百萬元給丙○○,有匯款單可按。是以姑不論切結書之書具,被上訴人與之亳無關連,就其實質內容,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何違反居間義務情事。
㈢、況查被上訴人對戊○○素不相識,對其履行能力當亦不知,僅因辛○○告知有人欲抵押貸款,而被上訴人知上訴人有資金貸放生息,乃予以介紹而已。且上訴人則另委託在台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主管放款信用調查業務之甲○○,專程前往台北查看土地,為上訴人自認之事實(起訴狀事實理由第三行及第四行),則被上訴人僅單純告知借貸之機會而已,並無其他義務,上訴人係自己依專業徵信人員之調查結果,自作決定,戊○○之履行能力如何,自非被上訴人應負之義務。
㈣、再查上訴人既自認抵押之四二之一一地號土地,於北投鄉農會查封後,為保全自己之債權,聽從戊○○、庚○○之建議,支付五百萬元,以撤銷查封,並將該抵押土地登記為上訴人陳惠美名下,則顯係承擔前順位之抵押債務,而以五百萬元之價購買該抵押物無疑,其後上訴人反悔不繳利息,以致最後又被查封拍賣,其有利不利之後果,理應由上訴人自負,此與居間無關,則被上訴人有何責任可言?
三、證據:與原審相同部分資予引用。
丁、被上訴人甲○○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相同部分資予引用外,並補充如左:
㈠、否認上訴人所主張甲○○受其委任前往台北調查戊○○、庚○○等人之財產狀況狀及甲○○與戊○○、庚○○、丁○○○、 賴信彰 等人共同詐欺之主張。按刑事判決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三十八年穗上字第八七號判例)。雖刑事判決認定本件被上訴人甲○○有詐欺罪嫌,但依上揭判例意旨,上訴人仍應就甲○○有違反委任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至於上訴人另舉甲○○於另案放款案件有作不實之鑑定報告,惟被上訴人否認有不實之鑑定,且既為另一案件,顯與本案毫不相涉。
㈡、上訴人乙○○為台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理事兼放款審核委員,有乙○○在刑事案卷之供述可稽。上訴人既為放款審核委員,則其對於抵押借款之作業流程當然知之甚詳。且庚○○在八十三年二月十五日在第五信用合作社書立切結書,表示願以台北縣○○鄉○○段四二之一一號及同段六七之五號兩筆土地向己○○貸款三千萬元,此有卷附該切結書及土地謄本可證。而上訴人乙○○為放款審核委員,則有人向其貸款必會要求貸款人提供土地謄本,並詳細查核欲貸款土地之抵押情形,此乃眾所週知事實。足見被上訴人甲○○偕同丁○○○及辛○○等人去台北系爭土地現場,係看土地四周之環境,要非查看系爭土地有否設定抵押權。如依上訴人所言,甲○○係去查看土地有否設定抵押權,而甲○○明知該土地業經台北縣北投農會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竟隱匿該土地已抵押之事實,此種供述實違常理,委不足採。
㈢、又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拍賣國宅段四二之一一號土地之鑑價,其最低價額為八千一百五十萬元,有卷附板橋地永去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可稽。顯然當時該筆土地之價值至少應有八千萬元以上。足見甲○○當時向上訴人乙○○表示戊○○等人提供之土地足可作為其貸款二千五百萬元之擔保,信而有據。再國宅段四二之一一號土地,向北投區農會實借之金額僅為四千八百萬元,但依原約定,要供乙○○設定抵押權之土地,除四二之一一號外,尚有同段六七之五號土地,而四二之一一號土地面為一一五四平方公尺,其拍賣之底價被鑑定為八千一百五十萬元,六七之五號土地面積則為一二九七平方公尺,則以二筆土地當時之市價,被上訴人甲○○之估價,實難認定有何過失或誇張之詞。自不得憑刑事判決錯誤之事實認定,認定被上訴人甲○○與戊○○等人勾結並有不法之情。足證上訴人之主張不足採。
三、證據:與原審相同部分資予引用。
戊、被上訴人丙○○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免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審相同部分資予引用外,並補充如左:
㈠、按民法上之不當得利係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者而言。查二千五百萬元之部分,係因上訴人為履行借貸法律關係所為之給付(上訴人曾經由訴外人 周金龍 借款與戊○○二千餘萬元,並持有戊○○或其弟 陳建隆 因借款所簽發之本票或支票,此亦經周金龍及戊○○於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中陳述在卷),上訴人只不過依借款人戊○○之指示,將款項匯與被上訴人丙○○,而戊○○所以要將款項指示匯與被上訴人,係因 陳某 之前即以支票透過第訴外人周金龍向被上訴人借款,計積欠被上訴人款項二千餘萬元,故乃指示上訴人將款項匯入被上訴人之帳號內,以清償陳某所借之款項,戊○○再將其中五百萬元領回(由被上訴人提出現金五百萬元交付與周金龍,並將戊○○之借款憑證返還給 周某 ),而逕以其中之二千萬元返還與被上訴人。故上訴人之給付款項係基於借貸契約關係而為給付,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二千萬元係因被上訴人戊○○清償前所欠被上訴人丙○○之借款,被上訴人丙○○取得上開款項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至五百萬元部分,自始僅係戊○○以被上訴人丙○○之帳號代為收受款項,被上訴人並無取得該款項。依上所述,本件之給付或係有法律上之原因,或被上訴人並無受領上開款項,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顯有所誤。上開關係與學者王澤鑑所稱之指示給付關係或利益第三人契約極為類似,依其之見解即令在基礎關係(即本件原告與戊○○間之借貸資金關係及 陳政義 與被告間之借貸對價關係)均不存在時,上訴人亦無由對被上訴款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可資參照。又上訴人另主張五百萬元之部分,完全與被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亦無任何受領之行為,上訴人之請求顯無所據。
㈡、上訴人雖以系爭二千五百萬元乃係被上訴人戊○○要求上訴人墊借之土地增值稅款,且戊○○係向上訴人佯稱要購買土地辦理所有權之移轉繳納增值稅,才向上訴人借款,但事後未履行,故應係一單純之詐欺行為,上訴人與戊○○間尚無借貸之意思合致。但查,上訴人既係與戊○○洽談借貸後,始韻文付系爭借款,自與戊○○成立借貸關係,並無意思不合致之情形,縱戊○○未依約清償借款,亦係上訴人所為之意思表示是否有於錯誤而得撤銷之問題,原所成立之借貸契約,在未經合法撤銷前並不受影響,上訴人主未成立借貸關係自亦不採。
㈢、綜上,上訴人上訴顯無理由,請予駁回。
三、證據:與原審相同部分資予引用。
己、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五號偽造文書刑事案件卷宗全卷(含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四五號、第四二一○號偵查卷、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一一五號刑事卷、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九七二號、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五號刑事卷、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一一號刑事卷)、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四八號民事卷宗全卷。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戊○○、庚○○、辛○○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二人為夫妻,於八十三年二月間,被上訴人戊○○、庚○○兩兄弟,透過被上訴人辛○○、丁○○○之居間,向上訴人借款,並均稱戊○○、庚○○兄弟有台北縣○○鄉○○段四二之一一號及同段六七之五號等二筆土地願設定抵押予上訴人。上訴人乃委託在台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主管放款信用調查業務之被上訴人甲○○,前往台北調查各筆土地實情。詎甲○○查知國宅段四二之一一號土地已先後設定高額抵押權,竟與居間人辛○○、丁○○○達成默契,祕不告知上訴人,並佯稱上開二筆土地均設定抵押予上訴人,其實僅國宅段四二之一一號設定末順位抵押而已,並吹噓兩筆土地價值遠超過四千萬元,建議上訴人如數借給戊○○兄弟。上訴人因臨時未備如此鉅款,未能立即答應,戊○○、庚○○兄弟,乃夥同辛○○,丁○○○、丙○○,謊稱六七之五號土地,已向他人購買,付清價金,但因欠款繳付增值稅二千五百萬元,要求上訴人墊借二千五百萬元,並以此筆土地買賣委託嘉義縣東石鄉農會辦理貸款中,二千五百萬元直接交給該農會理事長丙○○即可,土地過戶後,即可貸出鉅額借款償還二千五百萬元,上訴人誤信為真,而於同年月十五日將二千五百萬元匯交被上訴人丙○○。嗣上訴人抵押之四二之一一號土地,遭台北市北投區農會查封,戊○○、庚○○兄弟二人又謊稱土地價額遠超過農會之抵押,若被賤價拍賣太可惜,要求上訴人替其代付利息及執行費用共五百萬元,將土地登記為上訴人己○○名下,上訴人為保全自己債權,不得已又代墊五百萬元。以上事實,已經刑事庭判處被上訴人等人共同詐欺罪確定。被上訴人等除侵權行為外,被上訴人戊○○、庚○○、丙○○,就詐騙之二千五百萬元及五百萬元,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自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償還上訴人。另被上訴人甲○○受上訴人委任調查戊○○、庚○○兄弟之信用狀況,竟秘不將抵押土地僅有一筆,已設定第一、二順位抵押權共四千五百萬元,遠超過土地之價值,且戊○○兄弟已停止支付利息,仍告知上訴人可借款予被上訴人戊○○、庚○○二人,自違反委任契約,而被上訴人辛○○、丁○○○二人身為居間人,未遵守民法第五百六十七條規定,對於顯無支付能力之人,不得為其媒介之義務,其等三人自均應與其餘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三千萬元。又侵權行為請求權罹於時效後,仍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違反委任契約及居間應遵守之義務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五人各給付三千萬元,及其中二千五百萬元自八十三年二月十五日起,五百萬元自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已清償前項給付之全部或一部時,他被上訴人對於已清償之部分免給付責任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爰依不當得利、違反委任契約及居間應遵守之義務之法律關係,提起上訴)。
三、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丁○○○以:其僅因知上訴人有資金貸款生息,乃予以介紹而已,且上訴人猶委請專司徵信調查之專業人員甲○○調查評估,再決定抵押貸款,並親自與丙○○電話求證後,匯款二千五百萬元與丙○○,結果縱被詐騙,殊非被上訴人所得預見,況被上訴人並未獲得任何利益,故被上訴人僅單純告知借貸之機會而已,並無其他義務,被上訴人之所知,亦不超過上訴人得自甲○○所知為多。又上訴人既自認抵押之四二之一一號土地,於台北市北投區農會查封後,為保全自己債權,聽從戊○○、庚○○之建議,支付五百萬元以撤銷查封,並將該抵押土地登記為上訴人己○○名下,則顯係承擔前順位之抵押債務,而以五百萬元之價購買該抵押物無疑。其後上訴人反悔不繳利息,以致最後又被查封拍賣,其有利不利之後果,理應由上訴人自負,難謂被上訴人有何不當得利或違反居間義務之行為。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賠償,為無理由等語,資為置辯。
㈡、被上訴人甲○○則以:上訴人乙○○為台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理事兼放款審核委員,則其對於抵押借款之作業流程當然知之甚詳。且庚○○在八十三年二月十五日在第五信用合作社書立切結書,表示願以台北縣○○鄉○○段四二之一一號及同段六七之五號兩筆土地向己○○貸款三千萬元,而上訴人乙○○為放款審核委員,則有人向其貸款必會要求貸款人提供土地謄本,並詳細查核欲貸款土地之抵押情形,此乃眾所週知事實。足見被上訴人甲○○偕同丁○○○及辛○○等人去台北系爭土地現場,係看土地四周之環境,要非查看該二筆土地有否設定抵押權等語置辯。
㈢、被上訴人丙○○則以:上訴人主張其借款與被上訴人戊○○,並由戊○○指示上訴人將二千五百萬元匯入被上訴人丙○○之東石鄉農會帳號之部分,係因上訴人為履行借貸法律關係所為之給付,而戊○○所以要將款項指示匯與被上訴人丙○○,係因陳某之前即以支票透過訴外人周金龍向被上訴人丙○○借款,計積欠被上訴人丙○○款項二千餘萬元,故被上訴人丙○○取得上開二千萬元款項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至五百萬元部分,自始僅係戊○○以被上訴人之帳號代為收受款項,被上訴人並無取得該款項。又上訴人係與戊○○洽談借貸後,始交付系爭借款,自與被上訴人戊○○成立借貸關係,並無意思不合致之情,縱戊○○未依約清償借款,亦係上訴人所為之意思表示是否有陷於錯誤而得撤銷之問題,原所成立之借貸契約,在未經合法撤銷前並不受影響,上訴人主張未成立借貸關係自亦不足採。從而,上訴人主張對被上訴人丙○○有不當利請求權存在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四、查上訴人主張於八十三年二月間,被上訴人戊○○、庚○○兩兄弟,透過被上訴人辛○○、丁○○○之居間,欲以位於台北縣林口鄉之土地設定抵押為擔保,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乃委託在台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有放款調查經驗之被上訴人甲○○,前往台北調查土地實情,嗣戊○○、庚○○以台北縣○○鄉○○段六七之五號土地買賣過戶欠款繳付增值稅二千五百萬元,要求上訴人墊借二千五百萬元,並以此筆土地買賣委託嘉義縣東石鄉農會辦理貸款中,二千五百萬元直接交給該農會理事長丙○○即可,土地過戶後,即可貸出鉅額借款償還二千五百萬元,期間並以同地段四二之一一號土地設定抵押權四千萬予上訴人己○○,上訴人乃於同年月十五日將二千五百萬元匯交被上訴人丙○○。嗣同地段四二之一一號土地遭台北市北投區農會查封,被上訴人戊○○、庚○○又以土地價額遠超過農會之抵押,若被賤價拍賣太可惜,要求上訴人替其代付利息及執行費用共五百萬元,將土地登記為上訴人己○○名下,上訴人為保全自己債權,又代墊五百萬元等情,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件、切結書一件、匯款單、刑卷筆錄及拍賣文件為證(見原審一卷六八至一00頁;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一一五號刑事卷第十七至二一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實。
五、上訴人主張:⑴被上訴人等共同詐欺上訴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且被上訴人戊○○、庚○○、丙○○受有三千萬元之利益,上訴人受有三千萬元之損害,係因為被上訴人等人所為之共同詐欺侵權行為,則其等受有前揭利益自屬無法律上原因,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償還上訴人,而侵權行為時效消滅後,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亦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⑵被上訴人甲○○受上訴人委任調查戊○○、庚○○兄弟之信用狀況,竟秘不將抵押土地僅有一筆,已設定第一、二順位抵押權共四千五百萬元,遠超過土地之價值,且戊○○兄弟已停止支付利息,仍告知上訴人可借款予被上訴人戊○○、庚○○等人,自違反委任契約,而被上訴人辛○○、丁○○○身為居間人,未遵守民法第五百六十七條規定,對於顯無支付能力之人,不得為其媒介之義務。被上訴人甲○○、辛○○、丁○○○三人共同違反委任契約及居間應遵守之義務,自應與其餘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三千萬元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被上訴人戊○○、庚○○、丙○○有無不當得利?被上訴人辛○○、丁○○○是否違反居間義務,被上訴人甲○○有無違反委任義務,而均應負賠償責任?等項,茲查: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是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亦即如受領給付如有法律上原因,自難謂為不當得利。次按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因此,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在未為撤銷之意思表示之前,應仍屬有效之意思表示,其法律行為亦為有效。
1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戊○○、庚○○以詐欺之方式,先後共向其借款三千萬元
,其中二千五百萬元乃由上訴人匯入被上訴人丙○○之帳戶中,另五百萬元則由上訴人以代被上訴人庚○○墊還執行款項之方式交付,渠等並無借貸之意,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戊○○、庚○○間,並無成立金錢借貸關係,另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間並無借貸關係,且被上訴人丙○○收受二千五百萬元部分,事實上亦存有詐欺真意,即其與被上訴人戊○○、庚○○、丙○○並未成立借貸契約,自無法律上之原因,被上訴人戊○○、庚○○、丙○○受領該款項即有不當得利云云。惟查,依八十三年間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戊○○、庚○○行為時之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四百七十五條規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戊○○、庚○○於約定被上訴人戊○○、庚○○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上訴人並交付移轉金錢三千萬元之所有權時,兩造之消費借貸契約,即已成立生效。又詐欺乃故意欺騙他人,使其陷於錯誤並進而為不利於自己,且本來不願表示的意思。至於是否意圖不法所有而構成詐欺罪,或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構成侵權行為,則非所問,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並非其意思表示無效。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其遭被上訴人等詐欺,而借款予被上訴人戊○○、庚○○云云,然綜觀本院所調閱之本院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五號偽造文書刑事案件卷宗全卷(含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四五號、第四二一○號偵查卷、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一一五號刑事卷、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九七二號、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五號刑事卷、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一一號刑事卷)、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四八號及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七四號民事卷宗,又均未見上訴人主張撤銷前開金錢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另被上訴人丙○○取得之二千五百萬元,亦係上訴人基於與被上訴人戊○○、庚○○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而匯款予被上訴人丙○○。則被上訴人丙○○、庚○○及戊○○受領前開利益既係有「金錢消費借貸契約」為其原因關係,縱使上訴人所為金錢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乃係受被上訴人等人詐欺所成立,惟揆諸前揭法條意旨,在上訴人未依法撤銷該金錢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前,即不得謂被上訴人丙○○或庚○○受領前開利益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僅有請求返還借貸債務之權利。從而,被上訴人庚○○、戊○○及丙○○受領前開利益,自不能成立不當得利。上訴人主張前揭主張,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2又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
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固定有明文。但「因時效而免負義務,雖得認為受利益,但法律規定時效制度,其目的即在使受益人取得其利益,故除另有不當得利請求權與之競合之情形外,不能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本件上訴人受被上訴人毆傷,當時對於被上訴人僅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之競合,可得選擇行使之情形存在,則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時效後,即無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可言」.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八八一號判例可參。準此,足見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係在闡明侵權行為之損害賠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競合時,不當得利請求權不因侵權行為請求權罹於時效而受影響之規定,亦即所謂「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仍須符合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要件之規定,並非不論是否符合不當得利之要件,而均可準用不當得利之法律效果,其理甚明。經查被上訴人戊○○、庚○○及丙○○受領共三千萬元之利益,既非無法律上原因,不成立不當得利,已如前述,自無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之適用餘地,已甚明確;另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甲○○、辛○○、丁○○○受有何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不當利益,則上訴人主張渠等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所受利益,自亦不足採。
3上訴人又主張前揭消費借貸關係,係以二千五百萬元應由農會代繳增值稅,將來
由農會貸款取償為條件,則條件不成立,該契約即無法生效等情。惟查,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前揭消費借貸契約附有何種條件,且如上述,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戊○○、庚○○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業已成立生效,則其後之清償事宜,乃屬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要與消費借貸契約成立生效與否無涉。是以,上訴人前揭主張,並非可取。
4再者,被上訴人戊○○固於原審表示:同意賠償上訴人三千萬元,惟其附帶表示
其與上訴人間還有其他糾紛,待服刑期滿後,就會把這筆錢提存在法院,再清償上訴人之條件。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之規定,雖應本於其認諾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但認諾不得附有條件,附有條件之認諾,不生同條所定之效力(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四七八四號判例參照)。核諸被上訴人戊○○之陳述,應屬附條件之認諾,依上述說明,自不生認諾之效力,併予敘明。
㈡、第按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所謂,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者,係指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而言,如附帶民事訴訟經送於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其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七一三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甲○○、辛○○、丁○○○固業經本院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五號判決詐欺罪確定,而本件訴訟雖與該刑事判決之事實相同,然參諸上開判例之意旨,附帶民事訴訟經送於民事庭後可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本件訴訟尚非屬該刑事判決之附帶民事訴訟,自亦可依職權認定事實以適用法律。
㈢、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受上訴人委任調查戊○○、庚○○兄弟之信用狀況,竟秘不將抵押土地僅有一筆,已設定第一、二順位抵押權共四千五百萬元,遠超過土地之價值,且戊○○兄弟已停止支付利息,仍告知上訴人可借款於被上訴人戊○○、庚○○等人;又被上訴人辛○○、丁○○○為居間人,竟媒介顯無支付能力之人,均應依違反委任或居間契約負損害賠償之責等情,既均為被上訴人甲○○、辛○○、丁○○○三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對上述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1關於被上訴人甲○○違反委任契約部分:
⑴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固為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所明定。
⑵但查,本件被上訴人甲○○固不否認受上訴人之委任前往台北調查系爭土地,惟
辯稱:係要看土地四周之環境及價值,並非調查系爭土地有否設定抵押權等語。按土地是否設有抵押權,悉以土地登記簿之記載為準,而無法由查看現場而得知抵押權設定情形,是一般人若要知悉某地是否設定抵押權,均會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登記簿謄本為憑,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因此,被上訴人甲○○雖承認北上調查土地,然衡諸上情,應係前往台北勘查土地之坐落位置、使用現況、地理環境及附近之開發情形,以判斷該土地之價值,應與認定該二筆土地是否設定抵押權無涉,此情亦經被上訴人甲○○於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一一五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所是認(見原審一卷第八九頁反面),核與被上訴人辛○○所言相符(見原審一卷第八五頁)。是則被上訴人甲○○辯稱其去台北系爭土地現場,係看土地四周之環境,要非查看系爭土地有否設定抵押權,應值採信。
⑶上訴人又於另案即本院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五號刑事案件審理中主張:有
請甲○○去查被上訴人戊○○、庚○○是否有繳利息,但他沒有去查等語(見該刑事卷第九四頁),惟業據被上訴人甲○○所否認,並抗辯:土地剛過戶沒有繳息問題等語。查被上訴人甲○○既係於上訴人借款二千五百萬元之八十三年二月十五日前受託處理上訴人事務,而台北縣○○鄉○○段四二之一一號土地確實於同年月八日過戶予被上訴人庚○○,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原審一卷第七二頁),則被上訴人甲○○辯稱土地剛過戶無繳息問題等語,要屬可採。
⑷再觀諸上訴人之原審起訴書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一一五號刑事
案件之自訴狀內容可知,被上訴人戊○○、庚○○等人於八十三年二月初向上訴人借貸金錢,上訴人第一次以系爭二筆土地位於北部、價值若干及土地現狀均不清楚,不願借給被上訴人戊○○、庚○○七千萬元,經被上訴人甲○○調查後,因未備如此鉅款,上訴人仍未答應被上訴人戊○○、庚○○之第二次商借之四千萬元,被上訴人戊○○、庚○○,乃再夥同辛○○、丁○○○及丙○○,共同詐欺上訴人,上訴人認為既係農會代辦土地過戶,又由理事長(即丙○○)出面在電話中證實,遂相信被上訴人等人,而將二千百五萬元匯款予丙○○等情(見原審一卷第五頁及該案自訴狀)。堪認上訴人有充分之自由決定貸與與否之權,並非僅憑被上訴人甲○○之言,即答應貸與被上訴人戊○○、庚○○等人金錢。再參以上訴人乙○○於八十三年時為台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理事兼放款審核委員,有乙○○在刑事案卷之供述可稽,且於本院及原審審理時亦不否認。按上訴人為放款審核委員,且擔任信用合作社之理事,則其對於抵押借款之作業流程以及可自土地登記簿謄本得知土地所有權人及有無設定抵押權之事,應知之甚詳,其對如此鉅額之借款事宜,竟主張其未看過土地謄本,僅憑被上訴人甲○○之言,即相信上開二筆土地為被上訴人戊○○、庚○○等人所有且均未曾設定抵押權云云,要與常情不符。從而,上訴人既有充分之自由決定貸與與否之權,且所稱僅憑被上訴人甲○○之言,即答應貸與被上訴人戊○○、庚○○等人金錢等情,顯悖於常理而不可採。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違反委任契約致其受有損害一節,即難憑採。
⑸又台北縣○○鄉○○段四二之一一號土地之鑑定價格於八十三年間為六千二百八
十三萬五千三百元,於八十四年間為八千一百五十萬元,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八十三年度民執木字一六五號及八十四年五月六日八四民執速字第五一二號民事執行處通知可稽(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一一五號刑事卷第十九、二十頁;原審二卷第十六頁),而依同刑事卷附卷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之分配表(見該刑事卷第二一頁),在上訴人己○○之抵押權之前僅有二筆抵押權共四千八百萬元之設定,則觀諸上訴人己○○對該地並再設定次一次序之抵押權四千萬元,且於上訴人乙○○向被上訴人即嘉義縣東石鄉農會理事長丙○○求證被上訴人戊○○、庚○○所言:該筆六七之五號土地買賣須繳增值稅二千五百萬元一事無訛,被上訴人庚○○亦書立切結書(見原審一卷第八十頁),以前揭四二之一一號及六七之五號二筆土地供擔保後,上訴人始同意借款二千五百萬元,嗣後更於前揭四二之一一號土地遭台北市北投區農會查封時,聽信被上訴人戊○○、庚○○所言,為保全自己債權,又代墊五百萬元等情,則應堪認係上訴人認定其借錢與被上訴人戊○○、庚○○並非無保障之下,始自行決定,同意先後貸與金錢共三千萬元予被上訴人戊○○、庚○○等人。基此,益難認上訴人先後貸與三千萬之行為與被上訴人甲○○所受任調查之事有何必然之因果關係。上訴人復未提出舉證明所陳係憑被上訴人甲○○之調查所得即為同意貸款之決定一事為真,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違反委任契約,應負賠償之責一情,自難認有據。
⑹至上訴人主張:甲○○於其他放款案件也曾經有故意不實填載擔保品鑑定報告,
使台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之放款審議委員誤信其鑑定報告而貸予他人鉅款,致台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受損害一億三千多萬元等情,並提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二九九號及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七號刑事判決為證。惟上情業據被上訴人甲○○否認,且觀諸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七號刑事判決,係認定被上訴人甲○○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至於申貸時是否有鑑價不實,高估房地價格,致五信受損之情事,尚屬不能證明,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本院卷第八三、八四頁),則上訴人前揭主張,即非有據。況該案既為另一案件,與本件訴訟無涉,亦不能執此而認被上訴人甲○○違反委任契約,亦甚明確。
⑺綜上,被上訴人甲○○僅受任調查上開二筆土地,至於決定系爭借款事宜,仍由
上訴人綜合全情而為決定。固然事後被上訴人戊○○、庚○○未清償該借款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然上訴人先後貸與金錢予被上訴人戊○○、庚○○等人,既係自行決定,並非因憑被上訴人甲○○之調查所得而為同意貸款之決定,致受有三千萬元之損害,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難認被上訴人甲○○應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對上訴人之損失負賠償責任。
2關於被上訴人辛○○、丁○○○違反居間義務部分:
⑴按居間人關於訂約事項,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對於顯無履行能力
之人,或知其無訂立該約能力之人,不得為其媒介,民法第五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
⑵然查被上訴人庚○○所有台北縣○○鄉○○段四二之一一號土地,經鑑定之價格
於八十三年間為六千二百八十三萬五千三百元,八十四年間為八千一百五十萬元,已如前述,而在上訴人己○○之抵押權之前僅有二筆抵押權共四千八百萬元之設定,其應非顯無履行能力之人,至嗣後該筆土地雖僅以四千一百七十三萬元拍定(見原審一卷第九九頁),然法院拍定價格究與土地市價有所差別,上訴人主張拍定價格遠低於抵押價格即認被上訴人辛○○、丁○○○居間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戊○○借款之時,被上訴人庚○○即為顯無履行能力之人,尚非可採。又上訴人亦不否認其另委託被上訴人甲○○對上開二筆土地為調查,且上訴人能自由決定是否同意系爭借款,業如上述,因而,上訴人既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戊○○、庚○○等人為顯無履行能力之人,以及其決定系爭借貸契約乃係因被上訴人辛○○、丁○○○二人之不實媒介,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辛○○、丁○○○二人媒介顯無履行能力之人致其受有借款未獲清償之損失等情,自非可採。
3從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甲○○受上訴人委任調查戊○○、庚○○兄弟之信用
狀況,竟秘不將抵押土地僅有一筆,已設定第一、二順位抵押權共四千五百萬元,遠超過土地之價值,且戊○○兄弟已停止支付利息,仍告知上訴人可借款於被上訴人戊○○、庚○○等人,以及被上訴人辛○○、丁○○○為居間人,竟媒介顯無支付能力之人等情,均無法舉證以證明之,且上訴人既能自由決定是否同意系爭二筆借款,則縱使其受有債務無法清償之損失,亦難認與被上訴人甲○○、辛○○、丁○○○三人有何關係,是其請求被上訴人甲○○、辛○○、 郭翁素 應分別依違反委任契約及居間義務賠償三千萬元,洵非有理。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撤銷其貸與金錢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戊○○、庚○○、丙○○三人縱使受有利益,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上訴人復未證明其餘被上訴人受有何利益,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六人返還三千萬元及如上訴聲明所示之利息,於法不合,自不應准許。另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甲○○、辛○○、丁○○○違反委任契約及居間應遵守之義務,以及其係因被上訴人甲○○、辛○○、丁○○○違反委任契約及居間應遵守之義務而受有損害,是其請求被上訴人甲○○、辛○○、丁○○○應分別依違反委任契約及居間義務賠償三千萬元及如上訴聲明所示之利息,亦非有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他之主張陳述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吳志誠~B2法官楊省三~B3法官李素靖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林鈴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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