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訴字第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六九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0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九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為牟取 楊木生 (另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九一號判處有期刑四月)提供之假結婚代價新台幣(下同)八萬元,乃與楊木生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楊木生安排欠缺結婚真意之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至大陸地區,並於同年十一月十二日,與無結婚真意之大陸地區女子 林愛欽 在大陸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結婚手續後,甲○○即返回台灣地區。嗣甲○○與楊木生、大陸地區女子林愛欽復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載公文書之概括犯意及行使之犯意聯絡,由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持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製作之結婚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證明,至屏東縣屏東市戶政事務所明知其婚姻屬虛偽,仍填具林愛欽為甲○○之配偶等不實內容之結婚登記申請書,據以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員陷於錯誤,將林愛欽為甲○○配偶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及甲○○身分證,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結婚登記及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甲○○承上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載公文書之概括犯意,再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 王富論 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持戶政事務所據上開不實記載發給之戶籍謄本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委託書等相關文件,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大陸地區女子林愛欽進入台灣地區,而行使上開公務員登載不實戶籍謄本公文書,並致使入出境管理局不知情之公務員陷於錯誤,將甲○○、林愛欽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審核欄上,並核准發給大陸地區女子林愛欽台灣地區旅行證,足生損害於入出境機關對大陸人民入出境台灣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大陸地區女子林愛欽持台灣地區旅行證由高雄小港機場入境,甲○○前往接機後,大陸地區女子林愛欽即自行離開。嗣於八十九年九月間,為警查獲楊木生,而循線得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供承不諱,核與楊木生於台南縣調查站、偵查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九一號審理中供述相符(見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卷第六頁反面~第七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五一六號卷第五三~五四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九一號卷第四十頁),且證人 陳淑敏林添水 於台南縣調查站亦供述其與被告均共同前往大陸地區假結婚等語在卷(見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卷第十二頁~第十三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四號卷第四頁反面、原審卷第八九~九0頁),另證人即被告之弟 林添火 及被告鄰居 林敏禎李正惠董學勤 均證述不曾見過林愛欽,被告與林愛欽未共同生活等語(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九○卷第二九~三一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九一號卷第四六~四七頁、原審卷第九一~九二頁),證人即警員 張丞智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亦證述其自八十七年十二月起,至九十一年一月十日止,曾多次至被告住處查訪,均未曾遇到林愛欽,只有被告一個人住等語(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九○卷第二十二頁反面、原審卷第五五~五六、九一頁)。此外,復有入出境紀錄表、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書、結婚登記申請書、旅行證申請書、戶籍謄本、國民身分證影本、大陸地區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及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屏東縣警察局恒春分局九十年十月九日恒警刑字第六一八八號函附卷可稽(見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卷第十九~二十六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五一六號卷第四十六、六三頁、原審卷第六一~六八、七二、九九頁)。從而,被告之自白自堪信與事實相符。被告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載公文書後行使,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與楊木生共同以假結婚及申請配偶來臺探親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林愛欽非法進入台灣地區,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另被告與楊木生、大陸地區女子林愛欽共同以虛偽不實之結婚公證書,使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員陷於錯誤,將上開不實結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及甲○○之戶口名簿、身分證上,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結婚登記及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而再持上開公務員登載不實戶籍謄本公文書向入出境管理局提出申請配偶來臺探親,使入出境管理局將婚姻不實事項登載在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審核欄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被告與楊木生就共同使大陸地區女子林愛欽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犯行,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與楊木生、大陸地區女子林愛欽就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載公文書而後行使之犯行,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使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員及入出境管理局公務員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不實登載,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再被告使公務員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不實登載後,復持以行使,其使公務員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王富論持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大陸地區女子林愛欽進入台灣地區,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應為間接正犯。再被告所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處斷。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贅引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並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品行非屬不佳,惟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非法使大陸人民入境,致相關單位對入境之大陸人民無法有效管理,進而威脅國家安全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內前科表可查,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年齡已七十餘歲,有年籍資料足憑,並罹患有肺結核、C型肝炎等疾病,亦有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邱永貴法官郭玫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靜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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