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昌葳
(現於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現寄押於法務部○○○○○○○○○○○)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6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戴昌葳、另案被告 許誌明 、 王祐翰 、 許仁豪 (後3人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起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隱匿或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另案被告許誌明、王祐翰、許仁豪各於民國110年6月間某日,分別將其等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誌明中信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祐翰中信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許仁豪永豐帳戶)提供予被告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第二層帳戶,而為以下犯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7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Krystal」、「亨盛金融客服經理」向告訴人 林煥堯 佯稱投資石油期貨獲利豐厚之不實訊息,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10年7月26日14時1分許,匯款140萬3,000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取得之另案被告 劉炳宏 (涉犯幫助詐欺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8406號案件發布通緝中)向第一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於附表所示時間,將上開款項轉匯至如附表所示另案被告許誌明、王祐翰、許仁豪帳戶。另案被告許誌明、王祐翰、許仁豪再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後,轉交給被告,藉此方式致無從追查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雖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並於民國111年11月4日繫屬於本院,然追加起訴書所指之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7491號提起公訴之案件,迄至112年1月9日始繫屬本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共2份在卷可參。依據前揭說明,本件即不具備追加起訴之時須有本案存在之前提要件,故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顯已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欣湉追加起訴。
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詹蕙嘉
法官施函妤
法官劉明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連思斐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附表:
編號匯款至第二層帳戶之戶名匯款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帳戶所有人各自提領之時間、金額1許誌明110年7月26日14時27分許、45萬元110年7月26日15時2分許、45萬元2王祐翰110年7月26日14時31分許、45萬元110年7月26日15時34分許、45萬元3許仁豪110年7月26日14時32分許、45萬元110年7月26日15時29分許、4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