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66號上訴人即被告 高瑋鴻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岩灣分監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111年度簡字第312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29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2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亦有明定。是原審法院若未將逾上訴期間之上訴以裁定駁回,第二審法院仍須以判決駁回之。再者,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開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若原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亦應以判決駁回之。復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前項寄存送達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準用之。倘應送達被告之文書已合法寄存送達,不論應受送達人何時領取或實際有無領取,不影響合法送達之效力(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88號判決意旨)。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高瑋鴻(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9日以111年度簡字第3129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原審判決)認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在案。又被告之戶籍自103年7月8日起即設於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迄未遷移,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61頁),被告提出本件刑事上訴狀亦記載其住所係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見本院卷附刑事上訴狀),且被告自111年3月13日起迄111年11月6日止並未在任何監所羈押中(被告係於111年11月7日始入監執行他案之刑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而原審判決已於111年10月11日送達至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之被告住所,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同日寄存送達於該址轄區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7頁),是原審判決已於寄存之日起經過10日,即於111年10月21日發生合法送達被告之效力,則被告之上訴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22日起算20日,經加計2日在途期間,上訴期間之末日為111年11月12日,因該日適逢星期六屬例假日,順延至111年11月14日上訴期間即屆滿,被告至遲應於111年11月14日提起上訴始符法制。惟被告於112年1月26日始具狀提起本件上訴,有刑事上訴狀其上所蓋法務部矯正署岩灣技能訓練所111年1月26日收狀戳印可考(見本院卷第7頁),是本件上訴顯然已逾上訴期間。雖然原審因被告自111年12月6日起在法務部矯正署岩灣技能訓練所執行,而於112年1月9日囑託該所長官再次向被告送達原審判決,惟不影響原審判決已於111年10月21日合法送達被告之效力,自不能因原審重複送達判決而重新計算上訴期間。是被告提起上訴,顯然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駁回上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楊展庚法官葉逸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莉涵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