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交簡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75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130號),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陳俊光於民國111年6月6日13時許至同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住處內飲用酒類後,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其明知上情,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猶於同日17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13分許,陳俊光騎乘上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中華路75巷往中華路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與中華路76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汽車行經設有行人穿越道路口,應禮讓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仍貿然直行,適有 劉湘芬 步行穿越中華路76巷之行人穿越道時,遭陳俊光撞擊而倒地,致劉湘芬受有右髖部、雙側性膝部、右側手肘挫傷及擦傷等傷害,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17時47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5毫克,始悉上情(陳俊光另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據告訴人劉湘芬撤回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130號判決不受理在案)。
二、證據:㈠被告陳俊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㈡證人即告訴人劉湘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㈢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
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照片16張。
㈣正義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及告訴人劉湘芬傷勢照片1張。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前即因酒後駕車案件而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此次又再飲用酒類後,竟騎乘車輛行駛於道路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嗣因不勝酒力撞擊行走於行人穿越道路之告訴人劉湘芬,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述所載之傷害,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承認過失,且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嗣後亦已依原定調解條件履行,此有本院111年11月8日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查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