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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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55號原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屏東縣榮民服務
處法定代理人 王少谷 訴訟代理人 謝明智
張雪霞 被告 王大信
王大智 國外公. 王大仁 同上). 王大勇 同上).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大信等四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王大信、王大智、王大仁、王大勇應給付原告 陸拾柒萬捌仟 陸佰貳拾元,及被告王大信自民國一○一年二月十四日起、被告王大智、王大仁、王大勇自一○一年三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王大信、王大智、王大仁、王大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起訴時,原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屏東縣榮民服務處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林高智 」,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王少谷」,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王少谷於民國100年8月17日提出書狀(見本院卷第45頁)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依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民國92年1月20日輔貳字第0920001304號函規定,對於受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之榮民,每月應給與新台幣(下同)13,550元,每年三大節發給加菜金共360元,春節再發13,500元;若榮民亡故時,其親屬應向原告聲請停發上述之就養給付,並自亡故之次月起停發。訴外人即被繼承人 王立平 係原告列管之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榮民,並按月將就養金匯入其在屏東市○○路郵局之帳號,嗣被繼承人王立平於93年11月30日在美國死亡,被告王大信、王大智、王大仁、王大勇等四人為繼承人,卻未通知原告停發就養金,遲至99年11月10日,始由被告王大信授權訴外人 葉秀梅 向原告告知王立平業已死亡並處理其就養金相關問題。則被繼承人王立平自死亡次月(93年12月)起至97年9月止,無法律上原因而溢領就養金共計678,620元,爰訴請求被告等四人返還所受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王大信、王大智、王大仁、王大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已提出被繼承人王立平溢領就養金清冊、郵局存簿儲金簿、被繼承人王立平死亡證明書、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被告等人戶籍謄本及授權書為證,應可信為實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等人應給付原告678,620元,及被告王大信自民國101年2月14日起(起訴狀繕本於101年2月13日送達,有卷存送達證書可稽)、被告王大智、王大仁、王大勇自101年3月13日起(國外公示送達生效日翌日)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
書記官陳立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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