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314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314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鍾雅蘭書記官楊郁馨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毒聲字第1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
1月28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88年偵字第7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之89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毒聲字第2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9年毒聲字第198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嗣經本院以89年毒聲字第5878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而於89年11月10日出所,於90年
3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89年度壢簡字第47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曾於93年間因施用一、二級毒品、傷害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3年訴字第33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及93年壢交簡字第124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94年9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悛悔,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6月30日傍晚某時,在其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住處內,分別以抽香煙方式施用海洛因及以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7年7月1日上午11時5分許,因其為毒品管制人口,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郁馨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