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290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290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廖藝喬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3325號),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1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鍾雅蘭書記官楊郁馨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7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30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454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325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1月7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1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於91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15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條例修正,於93年1月9日報結出所,該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55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16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於96年2月16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迄96年6月13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均稱安非他命,本院應予更正)之犯意,於97年6月20日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某處朋友家中,以吸食器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7年6月22日晚間8時1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段上之富林國小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預備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郁馨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