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1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7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7年1月底某日某時,未經 吳俊達 之同意,侵入吳俊達所有坐落在桃園縣○○鄉○○路○段○○巷○○號6樓之房屋內(無故侵入住宅部份未據告訴),進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該日起即竊佔該屋之601室居住;復於97年
2月23日下午3時33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7年
3月23日),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徒手竊取甲○○所有,暫時放置在該屋603室內之抱枕1個、裝玉石手鍊之絨布袋1只得逞。嗣於97年3月5日晚間10時許,為吳俊達發覺乙○○竊佔該屋之601室而報警處理,經警於該屋60
1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603室)內當場逮捕乙○○,並起出甲○○所有之上開抱枕1個及玉石手鍊絨布套1只,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上述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在卷,經核與其警詢證述相符,並經核及互核證人即被害人吳俊達之警詢筆錄指述情節亦符,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件,及查獲乙○○涉嫌竊盜案件現場照片7只可佐(參見97年度偵字第7127號卷第17頁、第24頁、第26頁至第29頁)。是被告自白經互核上述補強證據,足認被告自白具真實性,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及第1項竊盜罪,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之部份應按同條第1項科刑。又被告所犯上述2罪,雖時間接近,惟並無證據顯示屬接續犯或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屬實質競合之數罪併罰關係,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興起竊佔他人房屋居住月餘,期間更另行起意竊取他人動產,及贓物多已變賣殆盡,對被害人居住安全及財產所生為害,及犯後一度矢口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錢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