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5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穎琦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62
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穎琦犯侵占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穎琦於民國96年間受 林冠良 (原名 林榮杰 )委任,處理林冠良與 張玉火 及 曾鍾金 英間之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利用處理林冠良與張玉火及 曾鍾金英 間債務之機會,於向張玉火及曾鍾金英各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款項後,扣除報酬新台幣(以下同)2萬元,僅交付林冠良3萬元,其餘合計15萬元則各自變易持有為己有之意思侵占入己(各次侵占金額詳如附表所示)。嗣林冠良發覺有異,向張玉火及曾鍾金英查證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冠良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第34頁),核與告訴人林冠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大致相符(見100年度他字第115號卷第53頁,100年度偵字第10626號卷第37頁),並經證人郝曉陽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其係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者,認識被告但不認識「 阿林仔 」等情;證人張玉火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於97、99年間分3次共交付10萬元予被告等情;證人曾鍾金英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於98年3月8日交付10萬元予被告,嗣因被告同情證人曾鍾金英生活困苦,出借5萬元,曾鍾金英業已清償被告5萬元等情明確(見100年度他字第115號卷第34至35頁、第42至44頁,100年度偵字第10626號卷第35至37頁);此外,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6年度促字第41506號支付命令1份、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1紙、估價單影本1紙、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1份等件在卷可稽(見100年度他字第115號第3至4頁、第49頁、第19頁、第6至9頁)。綜上各情,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查本案被告如附表所示之4次侵占犯行,各係利用受告訴人林冠良委任收款之機會,於明確可區分之不同時間,自行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以侵占,難認有時、地密接之情形,且其各次侵占犯行,獨立可分,各自完成該次之犯罪目的,雖手法相同,但明顯係基於數不同之犯意,分別遂行各自之侵占目的,在刑法評價上,應以附表所示之侵占次數分論以4個侵占既遂罪而併罰之。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隨意侵占他人所有之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對告訴人財產造成之損害,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且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蕭筠蓉附表:
┌──┬────┬─────┬────┬────┬───┐│編號│收款日期│收款地點│收款金額│侵占金額│付款人│││││及方式│││││││││││││││││├──┼────┼─────┼────┼────┼───┤│1│97年9月│張玉火位於│現金9萬│4萬元│張玉火│││5日前某│高雄市 六龜 │元│││││日│ 區新威 161│││││││號住處││││├──┼────┼─────┼────┼────┼───┤│2│98年3月│不詳地點│現金10萬│10萬元│曾鍾金│││8日││元││英│├──┼────┼─────┼────┼────┼───┤│3│99年12月│張玉火位於│現金│4,000元│張玉火│││14日│高雄市六龜│4,000元││││││區新威161│││││││號住處││││├──┼────┼─────┼────┼────┼───┤│4│99年12月│張玉火之配│匯款│6,000元│張玉火│││25日│偶張 謝桂英 │6,000元││││││匯款予被告│││││││張穎琦指定│││││││之 蔡秀怡 帳│││││││戶││││├──┴────┴─────┴────┴────┴───┤│總侵占金額:15萬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
書記官蔡明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