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284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284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4264號),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1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鍾雅蘭書記官楊郁馨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16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7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1677號判決免刑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8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第3625號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93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用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75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455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12月1日執行完畢,該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09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另於9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135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3年間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8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360號裁定減刑且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前開詐欺案件判處之罪刑有期徒刑3年接續執行,於96年11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7月20日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2樓居處內,以抽香煙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玻璃球吸食器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7年7月21日下午2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郁馨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