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7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783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來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5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來旺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零伍貳貳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3行所載之被告前案紀錄應補充更正為:「李來旺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59號、103年度簡字第32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4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623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6年4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同欄倒數第4至2行所載:「嗣於106年6月21日17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縣○○道與民權路口,為警盤查,」,應補充更正為:「嗣於106年6月21日17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縣○○道與民權路口為警盤查時,李來旺在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其持有毒品犯行前,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坦承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接受裁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核被告李來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有如上揭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其犯行前,主動自承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接受裁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查(偵查卷第7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經衡酌各情,認稍有減少偵查勞費及訴訟經濟之效,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此次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真實姓名年紀不詳、綽號「阿猴」之男子購買,「阿猴」即為警方稍後搜索查獲之 賴羿江 等語(見偵卷第8頁),而賴羿江於106年6月22日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6年6月22日新北警板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本院106年12月14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已詳實供出其所持有毒品之來源,足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人知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猴」之犯嫌而對其等偵查、起訴,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遞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毒品等前科,當知毒品危害之烈,猶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原因、所生之危害,與犯罪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淨重1.0533公克,驗餘淨重1.0522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7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堪認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包覆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5151號被告李來旺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居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來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於民國106年4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6月21日1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縣○○道○段○○○巷○○號2樓樓梯間,自賴羿江(所涉轉讓毒品罪嫌,爰另案偵辦)處無償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嗣於106年6月21日17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縣○○道與民權路口,為警盤查,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0522公克)。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來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可資佐證,且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經送驗結果,確係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0522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檢察官吳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