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7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736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義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8014、8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義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另於理由部分補充:「查被告張義明分別於民國106年2月7日下午11時49分、106年5月6日上午11時45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其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該公司106年6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06年12月6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063597252號函暨所附之職務報告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更正後檢體編號為:DZ00000000000、DZ00000000000號)2份在卷可稽,而上開公司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驗,其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超出檢測範圍,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之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另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亦經前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是被告前揭經警所採集之尿液中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其在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至少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應堪認定。至被告於2次警詢時,均辯稱伊最近一次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係在104年5月中旬云云,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顯係分別於106年2月7日下午11時49分、106年5月6日上午11時45分許採集尿液前4日內各施用安非他命1次,始致其尿液均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屬灼然。
綜據上述,被告前開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義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在時間上可明白區辨,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出所後,猶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再犯本案,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犯後未坦承犯行,顯示仍有僥倖心理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8014號106年度毒偵字第8135號被告張義明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義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毒聲字第3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同法院104年度毒聲字第55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執行強制戒治滿6個月,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05年8月11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戒毒偵字第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3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一)106年2月7日23時49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內,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2月7日23時35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員山路466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徵得其同意於上開時、地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106年5月6日11時45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內,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5月6日10時5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員山路466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徵得其同意於上開時、地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義明雖矢口否認前揭犯行,惟查,被告尿液經先後採集送驗後,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DZ00000000000號)、勘察採證同意書各2份在卷可稽,故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檢察官李芷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