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95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來成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1505號、偵字第14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來成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來成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13日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中摻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5月14日17時33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
120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程序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
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後該條例第20條第3項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規定者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修正為「3年後」;修正後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亦配合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又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修正後同條例新增第35條之1第1款、第2款規定: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據修正後規定處理。
四、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觀察
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強制戒治,於96年11月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查本案被告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時間距其前
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3年,是依前揭說明,被告應再受觀察勒戒,而非逕予起訴。且本案係於109年7月24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起訴函上本院刑事科收案戳章在卷可憑,顯見本案繫屬時,已與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法定訴追要件不符,依上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被告被訴另行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黃政忠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7月5日
書記官鄭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