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一全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97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潘一全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潘一全於民國108年4月22日晚間9時15分許,在基隆市○○區○○街「碧海○○○區○○○路邊停車格發動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欲下坡前往北寧路方向,卻疏未注意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逕行騎乘上開機車沿新豐街上坡車道(即新豐街往深溪路方向)逆向行駛,適 許瀚生 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豐街往深溪路方向上坡行駛而來,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許瀚生受有右腕及左膝挫擦傷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潘一全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許瀚生於000年0月00日警詢時之證述。
㈢醫療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乙種診斷書。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
㈤基隆市○○區○○街○○○號前道路監視錄影擷取畫面。
㈥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9月24日勘驗筆錄。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規定於108年5月10日修正、同
年月29日公布、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規定將原條文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
0元以下罰金」提高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顯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條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停留在現場,向據報前往該處尚不
知肇事人姓名之警察表明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108年度偵字第4975號卷第35頁),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逆向行駛,因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
受有身體傷害及機車損壞之財產上損害,遲至109年3月31日仍未與告訴人和解(見本院109年3月31日電話紀錄表),且本院先前兩度安排調解均曾以電話通知被告,被告卻無故未到,使遵期到院之告訴人徒勞而返(見本院卷第57頁、第59頁、第63頁、第73頁),難認被告有彌補本案犯罪所生損害之誠意;惟考量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時之車速非快,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亦屬輕微,兼衡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無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1頁),暨被告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108年5月10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書記官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