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交簡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基交簡字第15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二)查被告曾受聲請書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供參。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其更犯相同罪名,足彰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較為薄弱,因此,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後,認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後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竟未記取教訓,仍於飲用酒類後,造成注意能力降低之情形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自身及公眾之安全造成嚴重之危害,所為顯非可取;然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退休而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695號被告蔡號男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號於民國105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基交簡字第5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8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於109年3月16日中午12時許,在基隆市西定路某友人家中,飲用黃酒2杯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法定標準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下午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至基隆市仁五路買衣服,於同日下午1時9分許,駛經基隆市○○○路00號前,因臉部泛紅,為執行勤務警員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下午1時21分許,經警員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蔡號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0.43mg/L)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白不諱,且有被告之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保管單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紀錄,有其刑案資料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檢察官林伯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書記官張予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