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7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福清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04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案號:109年度基交簡字第118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案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福清於民國108年7月26日中午12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區○○路往中華路方向行駛,行經文化路與中華路路口時,本應注意騎乘動力交通工具,應依號誌指示行駛,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紅燈,不慎撞擊正要過馬路之告訴人 黃美麗 ,致告訴人受有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及左胸廓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等規定即明。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復為同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所明定。
三、查被告被訴前揭行為,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109年4月1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附卷可稽,揆諸理由欄二所述之規定,本院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書記官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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