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8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洹宇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3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洹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洹宇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洹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0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因故意而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毀損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迄今未能聯繫告訴人 陳奕丞 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徒手毀損超商收銀機之犯罪手段與情節,維修費用為新臺幣860元,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可參,及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本院卷第30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婉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7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瑄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7月5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3748號被告郭洹宇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號8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洹宇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0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9年8月23日4時13分許,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徒手揮擊陳奕丞所管領位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內之收銀機1台,致該收銀機螢幕破裂、上蓋毀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陳奕丞。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奕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郭洹宇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陳奕丞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甚詳,核與證人 饒中崴 於警詢中之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上開收銀機遭毀損之照片1張、POS設備人損維修鑑定單1紙、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4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查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檢察官朱婉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