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31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何金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何金環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念佛機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張何金環於民國110年1月20日23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騎樓處,見 郭東祺 所有之念佛機1台(價值新臺幣200元)置於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念佛機,得手後離去。嗣郭東祺發覺失竊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後,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郭東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何金環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取走告訴人郭東祺所有之念佛機1台,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是因為告訴人的念佛機太吵,我才把念佛機拔走放到住處前,並沒有把念佛機取回家使用;因未對念佛機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欠缺竊盜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故難認該當竊盜行為等語。經查:
(一)上開客觀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檔案1份、監視器擷取照片4張、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佐,故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執前詞辯解,惟查:
1.刑法第320條竊盜罪所稱「竊取」,係指行為人破壞原持有人對物品之原持有支配關係,進而建立自己對於該物品之新持有支配關係。而關於行為進展至何階段可認為已建立新持有支配關係,應以一般社會日常生活之觀念加以判斷,倘行為人已事實上排斥原持有人對該物品之支配管領力,而破壞原持有支配關係後,又使原持有人難以藉由一般通常方式發現、追索該物品,阻礙原持有人對該物品行使支配或監督權,即應認行為人已成功建立對該物品之新持有支配關係,而屬竊盜既遂。次按竊盜罪主觀構成要件之「不法意圖」,乃行為人認知自己在法律上並不具有合法權利而得以使自己對於客體享有同於所有人地位利益的主觀心態,即行為人認知自己的取物行為牴觸法律對於財產利益的分配;所稱「所有意圖」,則指行為人對於竊取之物欲排斥原權利人支配,而由自己以所有人或有權使用人地位自居的心理狀態。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係破壞原權利人對於財物之持有支配關係,而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或就財物為攸關權義或處分之行為。
2.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拿走念佛機後就把它放在水桶裡面,因為它太吵我就把它放在我家門前資源回收的地方,我不知道念佛機現在在何處等語(見警卷第2頁);復於偵查中供稱:我們鄰居之間因為糾紛很久不講話了等語(見偵卷第16頁)。而依證人即告訴人證詞與監視器翻拍畫面可知,被告係於夜間至案發處拿取告訴人之念佛機,上情足認被告在主觀上知悉念佛機為他人所有之物,自己於法律上並無任何權源取用該念佛機的情形下,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擅自拿取,且未轉託、留言或以其他任何有效方式使告訴人得知念佛機所在,而迄至為警查獲前,亦未見被告有將該念佛機返還告訴人或放回原處之舉。又被告拿取念佛機後,將之隨意放置於自家住處外資源回收處,使原持有人難以藉由一般通常方式發現、追索該物品,又殊不在意念佛機下落,且告訴人之念佛機因而未能取回念佛機,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則被告主觀上顯已欲排除告訴人對於念佛機之持有支配關係,並以所有人地位自居心態處分該念佛機,堪認被告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不思以正當途徑解決糾紛,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欠缺法紀觀念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且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害或取得諒解,犯後又僅坦承客觀犯行,態度難謂甚佳,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與目的,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徒手竊取鄰居置於盆栽處財物之犯罪手段與情節,竊得物品之種類與價值,及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前無其他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念佛機1台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7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瑄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7月5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