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簡字第741號
原 告 詹建富
被 告 曾梓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彰化縣○○鎮○○路○○○巷○○○號,
有個人戶籍謄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可證,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
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又原告據為本
件請求依據之被告所簽發本票1紙,其上所載付款地則為彰
化市○○鄉○○路0段000號5樓-5,是認系爭票據付款地之
法院亦應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
書記官魏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