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事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店事聲字第1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債權人  葉德淵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綠和新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核
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1月
23日所為108年度司促字第812號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人於民國108年1月10日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綠和新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和新公司)發支付命令,請求相對人
綠和新公司應給付異議人新臺幣(下同)65萬元,及自聲請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108年1月23日以異議人同時具有聲請人及相對
人之法定代理人身分,違反民法自己代理之規定,且本件請
求內容係屬清算人勞務報酬之給付,並非民法第106條但書
所示專履行債務之情形,及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
同一人,本件相關文件亦有無法送達之情形等為由裁定駁回
異議人之聲請,該駁回裁定於108年1月29日送達異議人,異
議人於108年2月1日具狀對該駁回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司
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2項
後段規定,送請本院裁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綠和新公司因清算,而經由股東會決
議選任異議人擔任清算人,並決定清算人每月報酬5萬元,
故異議人與相對人間無所謂民法之自己代理(異議人誤載為
雙方代理)之問題,異議人向相對人請求給付報酬係屬專履
行債務之情形,且本件送達地址分為公司址及異議人住居所
址,實際上無不能送達之情形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支付命令
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
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
文。
四、本件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綠和新公司發支付命令,未載明
相對人綠和新公司合法之法定代理人,與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未合:
㈠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
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
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定有明文
,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
之舉。若公司已解散行清算程序,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
分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但公司之清算,
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除非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
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且清
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
董事同(公司法第324條)。是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
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
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
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再查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
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
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230號、99年度台抗字第142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㈡查本件相對人綠和新公司於106年12月18日為解散登記,經
股東臨時會選任異議人為清算人,並決議清算人之報酬為每
月新臺幣(下同)5萬元等情,有相對人綠和新公司106年12
月8日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107年第2次股東臨時會會議事錄附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
第11、31、13頁)。而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
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異議人既被選任為綠和新
公司之清算人,為綠和新公司之代表人,異議人以自己為聲
請人向本院聲請對綠和新公司發支付命令,依同上述法理及
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13條規定,相對人綠和新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為之,始為適法。聲請
人雖主張請求相對人給付報酬係民法第106條但書規定專履
行債務之行為,係為合法云云,惟查,相對人綠和新公司依
股東臨時會決議給付清算人之報酬,固係民法第106條但書
所規定專履行債務之法律行為,然私法上之法律行為,與訴
訟行為究有不同,且公司法就公司與董事間訴訟行為之代表
人既有特別規定,而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
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4條),自應適
用公司法之相關規定,始為適法。異議人聲請對綠和新公司
發支付命令,復以自己為綠和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非合
法代理,異議人未載明相對人綠和新公司之合法法定代理人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未合。
五、又按,清算費用及清算人之報酬,由公司現存財產中儘先給
付,公司法第3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異議人經綠和新公司
臨時股東會選任為綠和新公司之清算人,並經綠和新公司股
東臨時會決議為每月5萬元,有綠和新公司股東會會議紀錄
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13頁),綠和新公司依股東會決
議按月給付清算人之報酬,係屬專履行債務之法律行為,依
民法第106條但書及上揭公司法第325條第2項規定,異議人
於執行清算事務時可由公司現存財產中先予給付,並無應經
法院許可或須由法院另行判命相對人給付之必要,此外,異
議人並未釋明就清算人報酬之給付有何爭執之情狀,是異議
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依民事訴訟法第
513條第1項規定,應予駁回。
六、綜上述,異議人聲請本件支付命令,未載明相對人綠和新公
司合法之法定代理人,與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規
定未合,雖係得命補正事項,惟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
命令,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依其聲請意旨認無理由,應予駁
回。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所持理由雖有
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異議人以前揭理由聲明異議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
書記官黃聖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