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店簡字第141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翰儀
童政彥
被 告 謝東益 (原名 謝萬火 、即 謝鐘汝 之繼承人)
謝智閔 (即 謝接枝 之繼承人)
謝淑慧 (即謝接枝之繼承人)
謝馥安 (即謝接枝之繼承人)
謝淑琴 (即謝接枝之繼承人)
謝禎連 (即謝接枝之繼承人)
謝財寶 (即 謝鐘汝之 繼承人)
謝萬清 (即謝鐘汝之繼承人)
吳莉莉 (即 謝萬富 之繼承人)
謝遜謙 (即謝萬富之繼承人)
謝蓁蕎 (原名 謝佳怡 、即謝萬富之繼承人)
謝佳蓉 (即謝萬富之繼承人)
李瑞利 (即 謝柳之 繼承人)
李瑞鵬 (即謝柳之繼承人)
李秀玉 (即謝柳之繼承人)
鐘金枝 (即 鐘謝紅桃 之繼承人)
鐘紹鈞 (即 鐘國祥 之繼承人)
鐘瑜君 (即鐘國祥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謝東益應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之被繼承人謝鐘汝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准予分割,並按如
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謝東益、謝財寶、謝萬清、吳莉莉、謝遜謙、謝蓁蕎、
謝佳蓉、李瑞利、李瑞鵬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謝東益(原名謝萬火)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
(下同)498,404元,業經原告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
度司促字第24187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在案。被告謝東
益之被繼承人謝鐘汝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
產),系爭遺產為被告謝東益、謝智閔、謝淑慧、謝馥安、
謝淑琴、謝禎連、謝財寶、謝萬清、吳莉莉、謝遜謙、謝蓁
蕎、謝佳蓉、李瑞利、李瑞鵬、李秀玉、鐘金枝、鐘紹鈞、
鐘瑜君18人共同繼承,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系爭遺產並無不
能分割情形,被告謝東益怠於行使分割遺產權利,致原告無
法進行拍賣程序換價受償,原告為保全對被告謝東益之債權
,自有代位被告謝東益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之必要。爰依民
法第242條、第243條、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謝鐘汝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辦理繼承登記。(2)被告就被繼承人謝鐘汝所遺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應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被告抗辯:
(一)被告謝智閔、謝淑慧、謝馥安、謝淑琴、謝禎連、李秀玉
、鐘金枝、鐘紹鈞、鐘瑜君均稱:對方割方案沒有意見等
語。
(二)被告謝東益、謝財寶、謝萬清、吳莉莉、謝遜謙、謝蓁蕎
、謝佳蓉、李瑞利、李瑞鵬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謝東益積欠其債務未清償,被告謝東益之被
繼承人謝鐘汝於95年3月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其繼承人為被告等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4187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
明書、系爭遺產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
戶戶籍謄本、全部繼承人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
第9頁至第19頁、第31頁至第37頁、第63頁至第131頁、第
141頁至第18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6年度繼字第18
43號拋棄繼承卷宗及被繼承人謝鐘汝之財產所得資料查閱
屬實(見本院證物袋),且為到場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本文定有明文。此
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
,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
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
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
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
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 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
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復有明文;繼承人欲終止其間
之公同共有關係,唯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
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
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
,始得處分其物權,此為民法第759條所明定。而繼承人
將公同共有之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係使原公同關係消
滅,另創設繼承人各按應有部分對遺產有所有權之新共有
關係,其性質應屬分割共有物之處分行為。故該遺產如係
不動產,繼承中一人或數人除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外,非先
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土地登
記規則第32條)後,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應不得逕行請
求將該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登記(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18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債務人為繼承人之一,本得
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規定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繼
承登記,惟如債務人未就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依民法第75
9條規定,即不得處分其物權,如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請求
分割債務人繼承之遺產中有不動產者,依未繼承登記不動
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第1條規定之法理,債務人既負
有以自己費用辦理繼承登記,以實現債權人債權之義務,
則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辦理繼承登記。
(三)經查,被告謝東益積欠原告上開債務未清償乙節,已如前
述,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即系爭遺產,為被告謝東益、
謝智閔、謝淑慧、謝馥安、謝淑琴、謝禎連、謝財寶、謝
萬清、吳莉莉、謝遜謙、謝蓁蕎、謝佳蓉、李瑞利、李瑞
鵬、李秀玉、鐘金枝、鐘紹鈞、鐘瑜君之被繼承人謝鐘汝
之遺產,在未辦理繼承登記並分割前,無法進行拍賣。系
爭遺產既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亦無以契約訂
有不分割之期限,被告謝東益怠於對其餘繼承人主張分割
權利,致原告無法進行強制執行程序而受償,則原告請求
被告謝東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及代位
被告謝東益請求其餘繼承人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進行分
割,於法自無不合。
(四)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
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
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
。本件原告代位被告謝東益請求以原物分配方式分割系爭
遺產,到場被告均表示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式沒有意見。
本院斟酌系爭遺產之性質與繼承人之期待,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並無困難,亦能維持經濟效用,認系爭遺產應
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原物分割為各繼承人分別
共有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243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
被告謝東益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及代位被告謝東益請
求其餘被告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分割方法則依如附表
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全體繼承人分別共有,爰判決如主文
第1、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5,400元由被告按如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
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
書記官馮姿蓉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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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標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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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
├───┬────┬──┬────┬───┤├────┤│
│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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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市│坪林區│灣潭│ 幼瀨 │11-2││124│1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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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市│坪林區│灣潭│幼瀨│11-9││737│1分之1│
├───┼────┼──┼────┼───┼─┼────┼─────┤
│新北市│坪林區│灣潭│幼瀨│11-23││298│1分之1│
├───┼────┼──┼────┼───┼─┼────┼─────┤
│新北市│坪林區│灣潭│幼瀨│33-1││388│1分之1│
├───┼────┼──┼────┼───┼─┼────┼─────┤
│新北市│坪林區│灣潭│幼瀨│2-9││745│1分之1│
├───┼────┼──┼────┼───┼─┼────┼─────┤
│新北市│坪林區│灣潭│幼瀨│21││205│1分之1│
├───┼────┼──┼────┼───┼─┼────┼─────┤
│新北市│坪林區│灣潭│幼瀨│21-4││481│1分之1│
├───┼────┼──┼────┼───┼─┼────┼─────┤
│新北市│坪林區│灣潭│幼瀨│21-13││324│1分之1│
└───┴────┴──┴────┴───┴─┴────┴─────┘
附表二
┌─┬──────┬────────┐
│編│繼承人│分配比例│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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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謝東益│7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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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謝智閔│35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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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謝淑慧│35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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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謝馥安│35分之1│
├─┼──────┼────────┤
│5│謝淑琴│35分之1│
├─┼──────┼────────┤
│6│謝禎連│35分之1│
├─┼──────┼────────┤
│7│謝財寶│7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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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謝萬清│7分之1│
├─┼──────┼────────┤
│9│吳莉莉│公同共有7分之1│
├─┼──────┤│
│10│謝遜謙││
├─┼──────┤│
│11│謝蓁蕎││
├─┼──────┤│
│12│謝佳蓉││
├─┼──────┼────────┤
│13│李瑞利│公同共有7分之1│
├─┼──────┤│
│14│李瑞鵬││
├─┼──────┤│
│15│李秀玉││
├─┼──────┼────────┤
│16│鐘金枝│14分之1│
├─┼──────┼────────┤
│17│鐘紹鈞│28分之1│
├─┼──────┼────────┤
│18│鐘瑜君│28分之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