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重上字第5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上字第591號上訴人乙○○
戊○○己○○共同訴訟代理人庚○○律師被上訴人 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 律師
葛百鈴 律師 李瑞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5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 蔡鎰兆 (即 蔡建昌 )於民國(下同)84年10月至86年8月15日間任職被上訴人銀行台南分行經理,係被上訴人依公司法規定委任之經理人,依民法第53
5條規定,蔡鎰兆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處理被上訴人委任之事務。詎蔡鎰兆於其任職經理期間,明知訴外人雄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雄邦公司)找人頭戶丁○○、大豊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豊公司)、 阮舜卿 、 蕭炳崑 、 黃國聯 、 陳萬居 等人申請貸款,且有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情事,依被上訴人84年1月7日北銀審字第073號函及同年7月21日北銀審字第5515號函規定,不能准予核貸,蔡鎰兆竟違反前開規定,囑託承辦人員 鄭澤銘 、 林安忠 、 溫金賀 、 鄭正崇 等人,於85年2月10日及同年3月5日前往「大千山水」工地,集體辦理前揭人頭戶之貸款申請、徵信及對保作業,並於製作個人徵信調查表及經權(經理權限)授信審核表時,隱匿雄邦公司利用人頭戶貸款等負面意見,並於經權授信審核表綜合說明欄登載「係因個人購屋貸款所需而申貸」之不實事項,經由蔡鎰兆批核,分批將款項撥至前揭人頭帳戶,再轉帳雄邦公司帳戶。雄邦公司取得上揭款項後,除於85年4月29日由其公司帳戶提款繳付全體人頭戶之第1期本息,及於85年5月31日由股東 黃國華 及新購戶 宋茂林 帳戶提領款項支付第2期本息外,即不再繳納本息,致被上訴人受有無法收回本息之損失新台幣(下同)89,766,269元,蔡鎰兆違反經理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與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蔡鎰兆應負賠償責任。又蔡鎰兆明知雄邦公司以人頭戶申請貸款,依規定不能核貸,竟違背被上訴人委任意旨,核准貸款,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蔡鎰兆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蔡鎰兆已於93年9月14日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應就蔡鎰兆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爰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蔡鎰兆不知大千山水案之借款申請人阮舜卿、蕭炳崑、黃國聯、陳萬居為人頭戶,承辦人員亦未向蔡鎰兆反應大千山水案有人頭戶貸款情形,雄邦公司是否借用人頭戶名義向被上訴人申請購屋貸款,與蔡鎰兆無涉。又丁○○於刑事案件之供詞前後不一,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時亦否認曾向蔡鎰兆表示將用人頭戶申請貸款。另甲○○於調查局所為之供述,屬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規定,並無證據能力。甲○○於檢察官偵查時即表示其並未以人頭戶向被上訴人銀行台南分行貸款,足證蔡鎰兆確實不知大千山水案有人頭戶貸款情形。本件貸款戶至少繳款10期以上,有些貸款戶甚至已經全部清償,顯與一般人頭戶不同。蔡鎰兆雖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休職3年,但該懲戒處分對法院並無拘束力,不足以認定其有過失。又蔡鎰兆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但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蔡鎰兆在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前,即應認定蔡鎰兆為無罪,是被上訴人自不得以前開議決書及起訴書,遽以認定蔡鎰兆處理被上訴人委任之事務有故意或過失。銀行金融貸款,本具不確定之高度風險,貸款能否受償,與債務人信用能力、還款能力等不確定因素有關,尚不能因銀行發生呆帳,即謂承辦人員有過失。況且,本件貸款案正值亞洲金融風暴期間,台灣各家銀行逾放比均過高,亦造成中小企業倒閉、員工失業、房價劇跌、貸款戶繳不起房貸。故銀行呆帳之發生,其原因不一,未必與人頭戶貸款有關,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連帶責任,顯屬無據等語置辯。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鎰兆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000,000元,及自9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聲請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廢棄原審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經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蔡鎰兆於84年10月至86年8月15日間任職被上訴人銀行台南分行經理,經辦雄邦公司「大千山水」住戶貸款案,並批核借款戶丁○○、大豊公司、阮舜卿、蕭炳崑、黃國聯、陳萬居等人之貸款,前開6件貸款案至94年7月31日未受償金額為89,766,269元。蔡鎰兆涉及含本件在內之多起違反被上訴人銀行授信業務案件,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休職3年。蔡鎰兆已於93年9月14日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並已依法辦理限定繼承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經權授信審核表、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92頁至107頁、原審卷第14頁至32頁),堪信為真。
五、被上訴人主張:蔡鎰兆擔任其分行經理職務,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違約核貸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依被上訴人銀行規定,辦理以不動產為擔保之授信業務,若
發現有利用人頭戶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情事,應不予核貸,有被上訴人銀行84年1月7日(84)北銀審字第073號、84年7月21日(84)北銀審字第5515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54、55頁)。蔡鎰兆於調查局訊問時,亦承認知悉該規定,有筆錄可證(見原審卷第182頁)。按建商以人頭戶分散借款、集中使用,除以不當方式規避銀行經理授權限制外,該方式之借款風險高,人頭戶之信用薄弱,容易造成呆帳,影響銀行業之權益,為眾所周知之事。
㈡訴外人甲○○、丁○○分別係雄邦公司董事長、董事,黃國
華、 黃初男 、 林松柏 均係雄邦公司興建「大千山水」別墅之出名股東。82年12月間,雄邦公司購得坐落嘉義縣○路鄉○○段634之184號土地後,將該筆土地登記在 鄭樹德 與 陳進財 名下。83年間,雄邦公司在上開土地興建「大千山水」別墅。84年底,「大千山水」別墅興建完工時,銷售情況不佳,雄邦公司因積欠債務亟須資金週轉,甲○○、丁○○、黃國華、黃初男、林松柏等人共同謀議,依各股東出資比例找尋人頭,以假買賣契約方式辦理過戶,並向被上訴人銀行台南分行貸款,再將所得款項供公司週轉用,除以丁○○、黃國華、黃初男及丁○○為負責人之大豊公司名義充當人頭購買戶外,另找尋阮舜卿、蕭炳崑、黃國聯、陳萬居等數十人充當人頭購買戶,由上開人頭戶提供身分證、印章、印鑑證明等文件,交由不知情之雄邦公司職員製作不實之房屋買賣契約書及土地買賣契約書,並辦理「大千山水」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經丁○○、阮舜卿、蕭炳崑、黃國聯、陳萬居在臺灣臺南方法院審理時,就檢察官起訴事實認罪在案,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9年度偵字第9779號起訴書、臺灣臺南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19號宣示判決筆錄、同院91年重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及筆錄可證(見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61頁、第184頁至第187頁;原審卷第33頁至47頁、第171頁、172頁、174頁),堪信丁○○、大豊公司、阮舜卿、蕭炳崑、黃國聯、陳萬居等人係以假買賣契約方式辦理過戶,向被上訴人銀行台南分行辦理貸款。
㈢證人丁○○於89年5月23日在調查局南機組調查時供稱:「
「雄邦公司在85年初,董事長甲○○先派公司人員持大千山水貸款資料到台北銀行台南分行詢問該分行是否願意貸款,嗣後該分行經理蔡建昌與襄理林安忠、該分行人員溫金賀、鄭正崇曾與本公司聯絡,並數次到大千山水工地估價,當時我曾向經理蔡建昌表示,雖然本貸款案尚剩許多餘屋,但各股東會依持股比例找人頭戶承受,且各股東財力雄厚,還款能力並無問題,經蔡建昌同意貸款,但其要求應將貸款金額414,770,000元中之1億元回存至該分行,彼此協議同意後,雄邦公司乃於85年3月28日順利貸得前述款項」等語(見原審卷第214頁),核與證人甲○○於同日在調查局南機組調查時供稱:「雄邦公司前開大千山水別墅工地因為銷售情形欠佳,又有營建工程款及民間貸款要還,亟待資金週轉。‧‧‧後來我們透過營建同業問到台北銀行台南分行因新近成立亟需拓展業務,或許可以讓我們順利貸到所需的款項,我即打電話向台北銀行台南分行洽詢,並要公司員工送工地相關資料至台北銀行台南分行,該分行經理蔡建昌即電話與丁○○及我聯絡,並約時間來看大千山水工地興建情形,蔡建昌遂帶著台北銀行台南分行人員數人來工地勘查現場,其後曾問我房屋銷售情形,我告知銷售了5、6成左右,蔡建昌隨後即命台北銀行承辦人配合雄邦公司辦理後續申貸手續,記得雄邦公司向台北銀行台南分行共申請了工地近9成左右共計52戶分戶貸款,總金額約4億餘元」、「我記得曾陪同丁○○及雄邦公司業務人員赴台北銀行台南分行接洽貸款細節時,蔡建昌曾對我們表示可以配合核准貸款,但為了增加該分行的業績,俟貸款核撥下來以後,雄邦公司需回存新台幣
1億元至台北銀行台南分行,以作為實績。他要求我們須將雄邦公司人頭戶的買賣資料自己先準備好,他會要求該行承審人員配合審查通過貸款,蔡建昌知道雄邦公司有以人頭戶貸款的情形」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218頁、219頁、本院卷第162頁至第164頁),核屬相符。丁○○、甲○○嗣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9年10月23日偵查時,亦均表示調查筆錄所言實在,有筆錄可證(見原審卷第45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19號卷宗)。丁○○、甲○○於調查局南機組所為之供述係親身經歷,並非傳聞證據。證人丁○○、甲○○雖分別於本院證稱:「證人丁○○在調查局時並未承認有向蔡鎰兆表示係依比例找人頭戶貸款,及證人丁○○曉得貸款人是人頭戶,但並未告知蔡鎰兆」;「我經辦部分無人頭戶,我亦未告知蔡鎰兆係以人頭戶貸款」云云(見本院卷第115頁、137頁、138頁)。惟查:證人丁○○、甲○○訊畢並閱覽筆錄後始在調查局之筆錄簽名,有該調查筆錄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216頁、本院卷第165頁);丁○○部分並經判決有罪確定,有臺灣臺南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19號宣示判決筆錄影本可按(見本院卷第152頁至第155頁)。證人迄未告發調查局承辦人員公文書登載不實罪,亦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15頁)。茍前開調查局之筆錄登載不實,證人丁○○、甲○○為何要簽名且未告發?證人丁○○、甲○○於偵查中承認調查筆錄記載內容實在,已如前述,其等翻異前詞,自不足採。證人丁○○證稱:貸款下來,雄邦公司先領,錢是交給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阮舜卿、蕭炳崑、黃國聯、陳萬居等人向被上訴人分行借款,借到款項後雄邦公司需回存1億元至台北銀行台南分行,足證蔡鎰兆明知雄邦公司係利用人頭戶分散借款、集中使用,否則為何約定雄邦公司須回存1億元?又,調查局未查獲蔡鎰兆受領任何不法款項與蔡鎰兆是否知悉人頭戶存在,係屬二事,無從因調查局未查獲不法款項,即推論蔡鎰兆不知有人頭戶存在。
㈣證人鄭澤銘、林安忠、溫金賀、鄭正崇證稱:系爭貸款案係
由證人鄭澤銘、林安忠、溫金賀、鄭正崇前往大千山水工地為多數貸款戶辦理申請、徵信及對保作業。證人於辦理授信過程中,曾因大千山水工地地處偏遠;貸款金額極大;風險太高;該批房屋地處偏僻,但卻銷售一空;股東 陳俊宏 1家5口購買5棟房屋;及大豊公司僅為一塑膠公司,其員工如何有財力購買大千山水案之別墅等事由,質疑系爭貸款案之真實性,惟均經蔡鎰兆駁斥,蔡鎰兆亦向證人表示雄邦公司獲准貸款後,會拿100,000,000元存回分行作為實績,及丁○○房屋蓋得這麼漂亮,員工向老闆購屋是很正常的,並指示證人應儘速核貸等語,有證人鄭澤銘、林安忠、溫金賀、鄭正崇於調查局南機組筆錄可憑(見原審卷第185至210頁)。
證人已提出質疑,蔡鎰兆係銀行專業人員,竟指示鄭澤銘、林安忠、溫金賀、鄭正崇核貸,實違常情。蔡鎰兆係被上訴人台南分行經理,應本其專業減少被上訴人營運風險,貸款案件疑點重重,仍予核貸,即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縱使以阮舜卿、蕭炳崑、黃國聯、陳萬居等人名義之借款曾清償部分貸款,對人頭戶之存在或蔡鎰兆是否違反委任義務之認定,不生影響。證人鄭澤銘、溫金賀、鄭正崇雖於偵查中翻異前詞,否認曾向蔡鎰兆表示系爭貸款案件可疑(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6頁),但當時鄭澤銘、溫金賀、鄭正崇已知調查局之陳述將對其本身不利,而有利害關係,其翻異之詞,自不足取。
㈤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
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5條、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蔡鎰兆於84年10月至86年8月15日間擔任職被上訴人銀行台南分行經理,自屬委任關係。蔡鎰兆受有報酬,依民法第535條規定,自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程度處理委任事務。蔡鎰兆明知雄邦公司找人頭戶丁○○、大豊公司、阮舜卿、蕭炳崑、黃國聯、陳萬居等人申請貸款,且有分散借款、集中使用情事,本屬不能核貸,竟違反規定,囑託承辦人員鄭澤銘、林安忠、溫金賀、鄭正崇,辦理前揭人頭戶之貸款申請、徵信及對保作業,再經蔡鎰兆批核,將款項撥至人頭戶帳戶,再轉帳至雄邦公司帳戶。雄邦公司取得上開款項後,並未依約繳納本息,至88年5月31日止,被上訴人轉列催收帳款為249,266,000元,雖經被上訴人求償及強制執行,迄今仍受有89,766,269元及利息、違約金之損失,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52頁),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偵字第9779號起訴書(見原審卷第40頁)及上訴人所不爭執之附表(見原審卷第13頁)可考。
本件因蔡鎰兆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使被上訴人承受無法完足清償之高風險,此未能收回貸款之損害,實因雄邦公司以人頭戶申請貸款,蔡鎰兆違反規定核貸所致,與當時是否正值亞洲金融風暴無關。蔡鎰兆違反被上訴人規定予以核貸之違約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蔡鎰兆違反受任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使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蔡鎰兆應負損害賠償責任。㈥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民法第1148條前段、第1153條第1項、第115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因蔡鎰兆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受有89,766,269元及利息、違約金之損害,上訴人為蔡鎰兆之繼承人,並已依法向原審呈報限定繼承,有原審93年度繼字第1149號卷宗可稽,是上訴人自應於繼承所得之遺產範圍內,就蔡鎰兆應負之債務負連帶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依委任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鎰兆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既已依委任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被上訴人另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部分,即毋庸審究,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委任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於繼承被繼承人蔡鎰兆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薛中興法官林恩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
書記官周淑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