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3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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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請求會同登記抵押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631號原告永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 律師訴訟代理人 葉天昱 律師被告東雲股份有限公司
A棟法定代理人乙○○
A棟被告丁○○
甲○○即 蘇昌隆 之繼己00000000庚00000000戊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會同登記抵押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之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214,631元,經原告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惟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5年3月7日以94年度抗字第2863號裁定駁回原告所提之抗告,嗣經本院於95年4月13日發函通知原告於文到5日內繳納本院於94年11月2日裁定所命繳納之裁判費用3,214,631元,逾期未繳納,本院即駁回原告之訴訟,該項通知已於95年4月1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佳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
書記官林淑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