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7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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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4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利法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七四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水利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五年度聲再字第一二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抗告人甲○○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按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審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一四一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間某日起,未經申請許可,在如原判決附圖所示桃園縣○○鎮○○段下崁小段第411-1、第412、第413-1、第401-1、第402-1、第404-1及未登錄國有土地等行水區內擅採、堆置砂石,遇豪雨及颱風季節,將造成大漢溪泛濫改道,嚴重威脅附近居民之生命、財產安全,致生公共危險等情,係依經濟部水利署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以經水勘字第0九二五00一五六二0號函示:上開內柵段下崁小段第411-1、第412、第413-1、第401-1、第402-1、第404-1及未登錄國有土地,係位於河川區域內之行水區內等語。上開列管之圖籍,並經台灣省政府於五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建水字第二五三0一號公告,其間雖經台灣省政府於七十四年一月九日建水字第一四0六五九號、經濟部經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水利字第八九八八八八一八號二次局部檢討,但上開土地仍在行水區內,復有桃園縣政府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90府工水字第一二一三八0號函暨所附大漢溪第三0三號河川圖籍可憑,及證人即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水利課河川巡防員 吳國良 證述等證據,資以證明抗告人有違反在行水區內禁止擅採、堆置砂石之規定,致生公共危險之事實。但上○○○鎮○○段下崁小段第402-1、第404-1地號等二筆土地,非坐落大漢溪河川區域及行水區域範圍內,有桃園縣政府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府水河字第0九五00一0九九六一號函可證;桃園縣政府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府水河字第0九五0一0五七0五號函、經濟部水利署九十五年七月三日函均明指:「桃園縣○○鎮○○段下崁小段400、401、
402、402-1及404-1等地號已依經濟部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經授水字第0九五二0二00四七0號公告,劃出大漢溪河川區域外﹔另水利法自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後,河川係以河川區域作為管制範圍,不再以行水區作為管制範圍。」等語。上開事證係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之新證據,自可聲請再審。又訴外人 張麟會 僱用 簡元永 在緊鄰之同小段405地號採挖砂石等情;但據證人即桃園縣政府水利課經辦人吳國良於偵查時證稱:當時還沒有妨礙水流使流水改道,侵蝕謢岸,而影響安全之虞等語,終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抗告人於相同之時間,於緊臨之土地為相同之行為,應無妨礙水流之具體危險,此項新證據,應足認抗告人應受無罪之判決。且抗告人受僱於 林政勝 挖掘砂石,抗告人並無犯罪故意,林政勝利用無犯罪故意之人犯罪,為間接正犯,至少與抗告人為共同正犯,原審未論林政勝為共犯,顯有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違失。末按本件上開土地及附近土地所有權人或耕作人均不知上開地區為行水區,且至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前,上開土地皆未編定地目,亦無相關單位通知不得在上開土地上興建房屋,上開土地距大漢溪水道甚遠,抗告人無從知悉該地區為行水區之期待可能性,原審就此有利於抗告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因而聲請再審云云。但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審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所謂發現之新證據,又所謂新證據就該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本院二十八年抗字第八號判例參照)﹔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必該漏未審酌之證據於原審確定判決審理時已提出於法院,而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並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始屬之。而查抗告人所提出之上揭桃園縣政府及經濟部水利署之函文,均係原確定判決於判決後始行出具,非確定判決審理時即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自非屬新證據﹔亦非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即已提出之證據,而為原審法院漏未審酌之可言。又經濟部水利署九十五年七月三日函載:「桃園縣○○鎮○○段下崁小段400、401、402、402-1及404-1等地號已依經濟部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經授水字第0九五二0二00四七0號公告,劃出大漢溪河川區域外;另自水利法自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後,河川修正以河川區域作為管制範圍,不再以行水區作為管制範圍。」,但上開事證與抗告人所指之再審事由不符;且上開相關主管機關將部分之土地劃出大漢溪河川區域外等情,已非再審之法定事由;且此項變更為事實之變更而非法律之變更,不得據為廢止刑罰之依據;況上開變更之效力,僅及於公告廢止以後之行為,是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抗告意旨以桃園縣○○鎮○○段下崁小段400、401、402、402-1及404-1等地號已依經濟部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經授水字第0九五二0二00四七0號公告,劃出大漢溪河川區域外﹔且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指之發現確實之新證據,非必須於判決確定前發現者為限,苟在事實審法院判決前不能提出主張有利之證據,而於第二審判決後第三審上訴前或上訴中發現者,仍得於判決確定後,以發現確實新證據之原因聲請再審,否則該項權利既無在一、二審提出之機會,而於第三審上訴中又不許為新證據之提出,坐令該項有利之證據始終不能利用,揆諸立法本旨,當非如是(本院三十二年抗字第一一三號判例參照),是原裁定不當至明,因請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定云云。查原審已說明抗告人之上開再審事由,如何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及同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甚詳。而本院三十二年抗字第一一三號判例意旨,係指新證據於第二審判決後第三審上訴前或上訴中發現者,與本案之情形,尚屬有別。且行水區之土地範圍均經主管機關為公告,抗告人自無不知之情。而經濟部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經授水字第0九五二0二00四七0號公告,縱將下崁小段400、401、402、402-1及404-1等地號劃出大漢溪河川區域外,但抗告人於其餘之第411-1、第412、第413-1、第401-1地號上擅採、堆置砂石,亦無解於上開水利法之罪責,是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林秀夫法官徐昌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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