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747號
107年度易字第75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于亘選任辯護人鞠金蕾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763、4487、6494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071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拾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
4、6、10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5、7、13至15、17至31、附表二編號7、8、
12、13、18、19、21、23至25、31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綽號滷豬)與不詳成年共犯,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12月中旬某日,在彰化縣彰化市之「西門加油店」對面某檳榔攤附近,由該不詳成年共犯將其所有之數量及來源皆不詳的甲基安非他命,交給甲○○,約定由甲○○負責尋找買家兜售,再朋分售毒利潤。其後,甲○○使用附表一編號31所示之行動電話,透過通訊軟體「微信(WeChat)」,與 江清祥 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嗣於同年月21日上午10時許,在江清祥位於彰化縣○○鄉○○街○○○巷○○號住處,將其中25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賣給江清祥,並收取價金新臺幣(下同)195,000元。嗣甲○○從中留取20,000元,其餘175,000元則交給該不詳成年共犯。甲○○收受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後,除本次販賣及從中拿取少量施用(即犯罪事實六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外,所餘甲基安非他命(即附表二編號1至4、
6、10,驗前總淨重共253.41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共244.41公克)尚未售罄即為警查獲。
二、甲○○與同不詳成年共犯,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 愷他 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06年12月中旬某日,在上述檳榔攤附近,由該不詳成年共犯著手,將其所有之來源不詳愷他命約30公克,交給甲○○負責秤重分裝,協議由甲○○負責尋找買家兜售,再朋分售毒利潤。
但甲○○收受持有愷他命之後,除從中拿取少量施用外,就所餘愷他命(即附表二編號7、8,驗前總淨重共21.97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共21.36公克)並未尋得買家順利售出,即為警查獲。
三、甲○○與同不詳成年共犯復共同基於製造內含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Chloroethcathinone,CEC)、甲苯基乙基胺戊酮(Methyl-α-ethyl-aminopentiophenone,MEAPP)成分之毒品咖啡包的犯意聯絡,於106年12月中旬某日,在上述檳榔攤附近,由該不詳成年共犯將其所有之含氯乙基卡西酮及微量甲苯基乙基胺戊酮成分之晶體(無證據證明該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附表二編號13之晶體,即本次製造所剩)、含咖啡因(Caffeine)及可可鹼(Theobromine)等非毒品成分之褐色粉末(附表一編號18之粉末,即本次製造所剩)、多種鋁箔袋(附表一編號19至21之鋁箔袋,即本次製造分裝後所剩),一併交給甲○○。甲○○另準備附表一編號22至30所示的工具及附表一編號3、5、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電子磅秤,隨即於大約兩日後,在其位於彰化市○○○街○○號3樓住處,依該不詳成年共犯指示,使用其自備上述工具及電子磅秤,將上述晶體磨細,並與上述褐色粉末按比例秤重混合後,分裝至上揭鋁箔袋內,再以封口機封口,共製造毒品咖啡包120包。嗣甲○○於106年12月底至107年1月初間某日,在址設臺中市○○區○○○○街○○○號之蘭夏會館,將其中50包交給該不詳成年共犯,其餘70包(即附表一編號13及附表二編號18、19,驗前總淨重共123.74公克;與附表二編號13合計之氯乙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共至少3.76公克)仍由甲○○保管持有。
四、甲○○與同不詳成年共犯再共同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聯絡,於106年12月中旬某日,在上述檳榔攤附近,由該不詳成年共犯將其所有之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Dibutylone,bk-DMBDB;即附表一編號14、15及附表二編號12,驗前總淨重合計100.66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共95.73公克)、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Nimetazepam,俗稱一粒眠)成分之橙色錠劑50顆(即附表一編號17,驗前總淨重9.3996公克;另含有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一併交給甲○○,預備製造另一種混摻配方之毒品咖啡包。但甲○○於收受持有該批第三級毒品原料後,忘記該不詳成年共犯指示之毒品咖啡包配方比例,故未著手製造。
五、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亦屬禁藥,仍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月1日晚間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江清祥上述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公克),無償轉讓給江清祥。
六、甲○○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月11日上午11時許,在彰化縣○○市○○○街○○號3樓住處,以玻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7年1月11日上午11時20分許至12時許,分別在上述甲○○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一所示物品;及在其使用之上述車輛內,搜索扣得附表二所示物品,並於同日下午1時40分許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揭各情。
七、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對於以下本院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檢察官、被告甲○○、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亦無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訊據被告甲○○就上述犯罪事實,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下列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一、就上述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江清祥部分,經證人江清祥於警詢、偵訊證述甚詳,復有AUT-5310自小客車107年1月1日前往江清祥住處路線圖(含監視器錄影擷圖)1張在卷可佐(見偵1763號卷第10頁)。
二、另有附表一、二所示之扣案物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及照片可佐,扣案物品並經鑑驗在卷,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2月21日草療鑑字第1070200063號鑑驗書(鑑定附表一編號17之扣案物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3月27日刑鑑字第1070012249號鑑定書各1份為憑(見偵1763號卷第119-123頁,鑑定內文所謂「微量」,係指純度未達1%,故鑑定機關未估算純質淨重),鑑驗內容詳如附表一、二說明欄,毒品有相當數量,而且分包裝材料及工具俱全。
三、被告於107年1月11日下午1時40分許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7年3月23日報告編號UU/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查第三隊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紙在卷可據(見毒偵字卷第8-9頁)。
四、被告於警詢供稱:「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都是用來要販賣…我是以回帳方式與不詳上游共同販賣毒品…差不多獲利…元及我自己使用的毒品…從事不法是因為需要現金…」等語(見偵4487號卷第5頁正、背面、第7頁), 於偵訊 供稱:「賣給江清祥甲基安非他命250公克,利潤大概2萬元左右…利潤是2萬元,所以我回給上游是175,000元,我跟江清祥交易的隔天,上游叫我不認識的人,來彰化市○○路○○○○○○○○○○○○○○○○○號卷第111、112頁)、於審理時供稱:上游交給我愷他命的時候,看我自己處理,就是要我拿去分裝變賣的意思,我可以抽一成的利潤等語(見本院訴747號卷二第88頁),足見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與共犯拆帳販售所獲收入、或事前協議分配利潤比例,兼可取得自己施用份量,均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各次犯行事證明確,皆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轉讓或施用。故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六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按「施用行為而持有毒品,與因販賣行為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不同之犯罪型態,而有不同之法律評價,故持有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以高、低度行為之間具有垂直關係者為限,亦即施用行為與因施用而持有之間,或販賣行為與因販賣而持有之間,始有各自之吸收關係可言,非可任意擴張至其他同具持有關係之他罪犯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36號判決闡示甚明。查被告自上游即不詳共犯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時,即有圖利販賣之意,藉以從中拆帳賺取利潤或取得供己施用份量之利益,認定如前,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即扣案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應為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係取自供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該部分持有行為既為販賣行為所吸收,自不再與施用行為論究吸收關係。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
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構成要件,具有法規競合之情形,自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等法理,綜合比較,擇一處斷,以免評價過當。而93年4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
1項第2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應依各該分則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處罰,此為最高法院歷來之見解(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4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犯罪事實五所示,轉讓給證人江清祥的甲基安非他命,無積極證據證明轉讓數量達淨重10公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即應認定其轉讓數量未達淨重10公克,故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而應優先、一體適用藥事法之規定。是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五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三)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所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⑴意圖營利而販入,⑵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⑶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著手乃指實行犯意,尚未達於犯罪既遂之程度而言,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⑴、⑵販賣罪之著手,其中⑶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為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販賣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罪,均設有罰則,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例如受贈、吸用),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該決議部分內容嗣經最高法院105年度第2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引,惟與本案據以適用之部分無關),並於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19號判決再次闡釋甚詳。基此:
1.被告和不詳共犯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時,即有出售之意,並協議如何朋分利潤,認定如前,被告顯然在持有之初就有販賣圖利之意,其等取得愷他命之行為,是為販賣毒品之著手,惟至警察於107年1月11日查扣時未及售出,販賣行為因而未遂,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間,有法條競合關係,應擇一重論處。是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持有愷他命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行為,為販賣未遂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2.公訴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之行為構成同條例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容有未洽,本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於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
(四)按刑事法上所謂製造行為,乃指利用各種原、物料予以加工,製作成特定目的之產品。是凡在該特定目的完成前,所採取之一切人為措施,均屬之。其著手,當自為該特定目的,而於原、物料施加人工之際,即已開始。且由原、物料製造成毒品之成品,固有其一定之化學、物理變化及相應之步驟,然製造毒品行為並不以此為限,凡為製造毒品之目的,而於原、物料施以人為加工改製,即已著手於製造行為,不以原、物料已發生化學或物理變化為限。故將劣質毒品加工提高其純度,將液態毒品加工成固態,將粉末狀毒品依所需形狀、顏色、劑量加工成錠劑,或使潮濕之毒品乾燥化等,均應成立製造毒品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89號判決案例事實與本案類似,意旨可參)。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示,將含有氯乙基卡西酮及微量甲苯基乙基胺戊酮成分之晶體磨細後,依比例與含咖啡因及可可鹼成分之褐色粉末混合包裝,製成含有該等毒品成分之咖啡包,認定如前,該等加工流程,使毒品的形態、顏色、口感、味道及純度發生明顯變化,迎合特定使用族群之需求,易於沖泡施用,自屬製造毒品行為。是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3項製造第三級毒品罪。
(五)被告於犯罪事實欄四所示,其自不詳共犯取得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之白色晶體、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橙色錠劑(另含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後,預備製造另一種混摻配方之毒品咖啡包,惟忘記共犯指示之配方比例,而未能製成毒品咖啡包,有如前述,被告的行為階段,僅止於原料取得,上述扣案之毒品原料,依其晶體、錠劑外觀形態,顯然還未經研磨加工等改製流程,並未著手,故其行為應止於「預備製造毒品」之階段,固屬法未明文處罰之行為,惟光是「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此項第三級毒品,被告持有數量已遠逾純質淨重20公克,從而併計其持有之各種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合計顯逾20公克甚明,是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雖有「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硝甲西泮」,然抽象上都屬第三級毒品,而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1條各項所定持有各級毒品之罰則,旨在遏止毒品之氾濫蔓延,係為保護國民身心健康此一社會法益,性質上核屬單一,是以在同時持有抽象上屬同級毒品惟具體品類相異之情形,因只一次侵害單一社會法益,無複數法益受害之現象,自僅構成單純一罪。
(六)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三、四所示犯行,與不詳成年共犯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七)被告所犯上述各罪(詳如附表三之所示),構成要件各不相同,外觀上可予區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於犯罪事實欄四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乃同時持有不同毒品,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等語,惟就犯罪事實欄二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部分,本院變更起訴法條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如前,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未遂、於犯罪事實欄四之持有第三級毒品(包含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硝甲西泮),彼此為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行為,涉及不同種類之第三級毒品,且持有之目的一為圖利販賣、一為預備製造而持有,自屬可區別的數行為,附此敘明。
二、科刑部分:
(一)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63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105年度審易字第55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併與另案假釋撤銷後之殘刑,接續執行,於106年6月2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諸罪,皆為累犯,而被告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徒刑執行,應知毒品危害甚鉅,惟仍不知絕禁,再有本案販賣、製造之行為、持有相當數量毒品之行為、或是與構成累犯相同罪名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不法程度越益深重,甚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併參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之部分外,均加重其刑。
2.被告於偵查及審理階段均自白犯行不諱,是其犯罪事實欄
一、二、三所為,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之部分外,皆先加後減之。
3.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意圖營利而販入第三級毒品,已屬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惟未賣出即為警查獲,因而販賣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4.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可參)。而毒品戕害國民健康甚鉅,本應予相當非難,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製造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等重罪部分,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或遞減輕其刑如前,且其持有毒品之數量甚大、種類甚多,更非單純的末端零售,有相當大的惡性,被告所犯各罪,很難說即使科以減刑後的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憾,是辯護人主張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礙難憑採。
5.被告雖供出共犯即其毒品來源為 陳韋綸 ,惟檢察官偵查後,因僅有被告無從補強之指證,經不起訴處分、職權送再議駁回而告確定,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續字第3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7年度上職議字第8114號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訴747號卷二第1-19頁),終未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危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1.被告自陳高中畢業,是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除上述構成累犯之案件外,長年來歷有施用毒品案件受觀察、勒戒、徒刑執行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一再施用,顯然缺乏禁絕毒害決心,至屬不該,更應知悉毒品害人不淺。
2.被告販售、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江清祥,另涉犯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證人江清祥之警詢筆錄可稽,販賣的數量及價額顯非一般施用者間互通有無的流通模式,且本案查獲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氯乙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等,種類甚多,累計查扣數量不少,加工器材齊全,被告明知毒品害人不淺,卻販賣、製造毒品,助長毒品流通,從中獲利,更非位居末端的零售者,惡性不輕,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甚大,縱依法(遞)減輕其刑,自無減至最低刑度之理。
3.暨被告坦承犯行不諱,態度良好,及其供陳目前未婚、和父母同住、從事中古汽車仲介買賣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及沒收銷燬之說明: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1.附表二編號1至4、6、10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經鑑驗無訛,核屬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2.附表一編號3、5、31及附表二編號23至25、31所示之物,為被告持以連接網路和不詳共犯或買家江清祥聯絡毒品交易事宜之通訊用具,或是秤重分裝毒品俾利交易所用之物,核屬供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何人,均沒收之。
3.被告與證人江清祥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收取現金195,000元,被告分得其中20,000元,餘歸不詳成年共犯,業經被告坦認甚詳。該20,000元即為被告所有,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直接從扣案之現金中沒收。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1.被告因販賣未遂而持有附表二編號7、8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業經被告坦認在卷,並經鑑驗無誤,該等第三級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1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882號判決意旨均同此見)。
2.附表一編號3、5及附表二編號23至25、31所示物品,為被告持以連接網路和不詳共犯聯絡毒品交易事宜之通訊用具,或是秤重分裝毒品俾利交易所用之物,核屬供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何人,均沒收之。
(三)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1.附表一編號13及附表二編號18、19所示之含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成分之咖啡包,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含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成分之白色晶體,為被告製造含有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所用之成品及原料,經被告坦承在卷且經驗鑑無訛,該等第三級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2.附表一編號3、5、18至30及附表二編號23、24、31所示物品,為被告持以連接網路和不詳共犯聯絡製造毒品咖啡包事宜之通訊用具,或是用於研磨、分裝、包裝、秤重等製程所需工具,經被告坦認不諱,核屬供製造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何人,均沒收之。
(四)犯罪事實欄四部分:
1.附表一編號14、15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錠劑(含無法析離之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為被告預備製造而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經被告坦承不諱,並經鑑驗無誤,該等第三級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2.附表二編號23、31所示物品,是被告持以連接網路和不詳共犯聯絡預備製造毒品咖啡包事宜之通訊用具,經被告坦認在卷,核屬被告所有,用於和不詳共犯共同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之物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五)犯罪事實欄六部分:附表一編號7及附表二編號21所示之吸食器,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工具,業經被告坦承無訛,核屬被告所有,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六)其餘扣案物品核與本案犯罪無關,故皆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6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5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紀佳良
法官陳明照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
書記官吳芳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扣押物品│說明│├──┼──────────┼───────────────┤│1│白色潮溼狀晶體1包(│⑴未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成│││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分,僅檢出Dimethylsulfone、│││;鑑定編號C1)│N-Isopropylbenzylamine等非毒││││品成分。││││⑵與本案犯罪無涉。│├──┼──────────┼───────────────┤│2│褐色粉末1包(扣押物│⑴未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成│││品目錄表編號2;鑑定│分,僅檢出Dimethylsulfone、│││編號C2)│N-Isopropylbenzylamine等非毒││││品成分。││││⑵與本案犯罪無涉。│├──┼──────────┼───────────────┤│3│電子磅秤1臺(扣押物│供犯罪事實欄一至三使用。│││品目錄表編號3)││├──┼──────────┼───────────────┤│4│點鈔機1臺(扣押物品│與本案犯罪無涉。│││目錄表編號4)││├──┼──────────┼───────────────┤│5│電子磅秤1臺(扣押物│供犯罪事實欄一至三使用。│││品目錄表編號5)││├──┼──────────┼───────────────┤│6│現金184,000元(扣押│與附表二編號27,合計198,000元│││物品目錄表編號6)│其中20,000元,是犯罪事實欄一之││││犯罪所得。│├──┼──────────┼───────────────┤│7│玻璃球吸食器4支(扣│供犯罪事實欄六施用毒品使用。│││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8│鋁箔夾鏈立袋2包(扣│與本案犯罪無涉。│││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9│內含灰色潮溼狀晶體之│⑴未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成│││量杯1個(扣押物品目│分,僅檢出Dimethylsulfone、│││錄表編號9;鑑定編號│N-Isopropylbenzylamine等非毒│││C4)│品成分。││││⑵與本案犯罪無涉。│├──┼──────────┼───────────────┤│10│內含灰白色潮溼狀晶體│⑴未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成│││之容器1個(扣押物品│分,僅檢出Dimethylsulfone、│││目錄表編號10;鑑定編│N-Isopropylbenzylamine等非毒│││號C3)│品成分。││││⑵與本案犯罪無涉。│├──┼──────────┼───────────────┤│11│內含白色細晶體之玻璃│⑴未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成│││杯1個(扣押物品目錄│分,僅檢出Dimethylsulfone、│││表編號11;鑑定編號C6│N-Isopropylbenzylamine等非毒│││)│品成分。││││⑵與本案犯罪無涉。│├──┼──────────┼───────────────┤│12│內含粉紅色晶體之玻璃│⑴未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成│││碗1個(扣押物品目錄│分,僅檢出Dimethylsulfone、│││表編號12;鑑定編號C5│N-Isopropylbenzylamine等非毒│││)│品成分。││││⑵與本案犯罪無涉。│├──┼──────────┼───────────────┤│13│黑紅色外包裝之褐色粉│⑴左揭扣押物品與附表二編號19之│││末1包(扣押物品目錄│扣押物品,驗前總毛重47.87公│││表編號13;鑑定編號C7│克(包裝總重約13.65公克),│││)│驗前總淨重約34.22公克,驗餘││││總淨重約33.77公克。││││⑵隨機抽取編號D118鑑定,經檢視││││內含褐色粉末,取0.45公克鑑定││││用罄。檢測出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Chloroethcathinone││││、CE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苯基乙基胺戊酮(Methyl-α││││-ethyl-aminopentiophenone、││││MEAPP)」等成分,「氯乙基卡││││西酮」純度約11%。││││⑶另檢出Caffeine(咖啡因)、││││Theobromine(可可鹼)等非毒││││品成分。││││⑷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C7及││││D116至D129均含「氯乙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76公克││││。│├──┼──────────┼───────────────┤│14│白色塊狀晶體2包(扣│⑴驗前總毛重90.43公克(包裝總│││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重1.78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5;鑑定編號C8、C9)│88.65公克,驗餘總淨重約││││88.61公克。││││⑵以 拉曼 光譜法鑑定,均呈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Dibutylone、bk-DMBDB││││)」陽性反應。又隨機抽取編號││││C9,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鑑定,取0.04公││││克鑑定用罄。檢測出「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成分,││││純度約95%。││││⑶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C8及││││C9均含「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84.21公克。│├──┼──────────┼───────────────┤│15│白色晶體1包(扣押物│⑴左揭扣押物品與附表二編號12之│││品目錄表編號16;鑑定│扣押物品,驗前總毛重13.34公│││編號C10)│克(包裝總重約1.33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2.01公克,驗餘總││││淨重約11.93公克。││││⑵以拉曼光譜法鑑定,均呈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陽性反應。又隨機抽取││││編號C10,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鑑定,取││││0.08公克鑑定用罄。檢測出「││││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成分,純度約96%。││││⑶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C10││││、D52及D53均含「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1.52公克。│├──┼──────────┼───────────────┤│16│白色晶體1包(扣押物│⑴以拉曼光譜法鑑定,均呈非毒品│││品目錄表編號17;鑑定│成分之Dimethylsulfone陽性反│││編號C11)│應。又隨機抽取編號C11,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鑑定,取0.09公克鑑定用││││罄。亦僅檢出Dimethylsulfone││││之非毒品成分。││││⑵與本案犯罪無涉。│├──┼──────────┼───────────────┤│17│橙色錠劑50顆(扣押物│⑴驗前總淨重9.3996公克,驗餘總│││品目錄表編號18;檢品│淨重9.2261公克。│││編號B0000000)│⑵檢測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Nimetazepam)」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Nitrazepam)」。│├──┼──────────┼───────────────┤│18│褐色粉末1包(扣押物│⑴僅檢出Caffeine(咖啡因)、│││品目錄表編號19;鑑定│Theobromine(可可鹼)等非毒│││編號C12)│品成分。││││⑵供犯罪事實欄三使用。│├──┼──────────┼───────────────┤│19│褐色鋁箔袋1批(扣押│供犯罪事實欄三使用。│││物品目錄表編號20)││├──┼──────────┼───────────────┤│20│玫瑰金鋁箔袋1批(扣│供犯罪事實欄三使用。│││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21│黑紅色鋁箔袋1批(扣│供犯罪事實欄三使用。│││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2)││├──┼──────────┼───────────────┤│22│分裝鐵盤2個(扣押物│供犯罪事實欄三使用。│││品目錄表編號23)││├──┼──────────┼───────────────┤│23│研缽和研杵1組(扣押│供犯罪事實欄三使用。│││物品目錄表編號24)││├──┼──────────┼───────────────┤│24│白鐵漏斗1個(扣押物│供犯罪事實欄三使用。│││品目錄表編號25)││├──┼──────────┼───────────────┤│25│塑膠鏟子1支(扣押物│供犯罪事實欄三使用。│││品目錄表編號26)││├──┼──────────┼───────────────┤│26│玻璃棒1支(扣押物品│供犯罪事實欄三使用。│││目錄表編號27)││├──┼──────────┼───────────────┤│27│小鐵鏟1支(扣押物品│供犯罪事實欄三使用。│││目錄表編號28)││├──┼──────────┼───────────────┤│28│塑膠鏟管2支(扣押物│供犯罪事實欄三使用。│││品目錄表編號29)││├──┼──────────┼───────────────┤│29│塑膠杯2個(扣押物品│供犯罪事實欄三使用。│││目錄表編號30)││├──┼──────────┼───────────────┤│30│封口機1臺(扣押物品│供犯罪事實欄三使用。│││目錄表編號31)││├──┼──────────┼───────────────┤│31│未插SIM卡之Samsung廠│供被告利用網路通訊軟體「微信」│││牌行動電話1支(扣押│,聯絡犯罪事實欄一之毒品交易事│││物品目錄表編號32)│宜使用。│└──┴──────────┴───────────────┘附表二:
┌──┬──────────┬───────────────┐│編號│扣押物品│說明│├──┼──────────┼───────────────┤│1│白色晶體10包(扣押物│⑴驗前總毛重132.61公克(包裝總│││品目錄表編號1至39其│重約11.19公克),驗前總淨重│││中10包;鑑定編號D1至│約121.42公克,驗餘總淨重約│││D10)│121.30公克。││││⑵以拉曼光譜法鑑定,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隨機抽取編號D3,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鑑定,取0.12公克鑑定用罄。││││檢測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96%。││││⑶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D1至││││D10均含「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16.56公克。│├──┼──────────┼───────────────┤│2│白色晶體17包(扣押物│⑴驗前總毛重125.00公克(包裝總│││品目錄表編號1至39其│重約9.4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中17包;鑑定編號D11│115.58公克,驗餘總淨重約115.│││至D27)│50公克。││││⑵以拉曼光譜法鑑定,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隨機抽取編號D23,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鑑定,取0.08公克鑑定用罄││││。檢測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97%。││││⑶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D11││││至D27均含「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12.11公克。│├──┼──────────┼───────────────┤│3│白色細晶體8包(扣押│⑴驗前總毛重5.60公克(包裝總重│││物品目錄表編號1至39│約4.73公克),驗前總淨重約│││其中8包;鑑定編號D28│0.87公克,驗餘總淨重約0.80公│││至D35)│克。││││⑵以拉曼光譜法鑑定,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隨機抽取編號D31,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鑑定,取0.07公克鑑定用罄││││。檢測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98%。││││⑶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D28││││至D35均含「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85公克。│├──┼──────────┼───────────────┤│4│淡黃色晶體1包(扣押│⑴驗前毛重6.56公克(包裝重3.80│││物品目錄表編號1至39│公克),驗前淨重2.76公克,驗│││其中1包;鑑定編號D36│餘淨重2.65公克(取0.11公克鑑│││)│定用罄)。││││⑵檢測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97%,驗前純││││質淨重約2.67公克。│├──┼──────────┼───────────────┤│5│淡黃色塊狀晶體2包(│⑴未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成│││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分,僅檢出Dimethylsulfone、│││至39其中2包;鑑定編│N-Isopropylbenzylamine等非毒│││號D37及D38)│品成分。││││⑵與本案犯罪無涉。│├──┼──────────┼───────────────┤│6│粉紅色晶體1包(扣押│⑴驗前毛重12.93公克(包裝重│││物品目錄表編號1至39│0.72公克),驗前淨重12.21公│││其中1包;鑑定編號D39│克,驗餘淨重12.13公克(取│││)│0.08公克鑑定用罄)。││││⑵檢測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96%,驗前純││││質淨重約11.72公克。│├──┼──────────┼───────────────┤│7│白色晶體6包(扣押物│⑴驗前總毛重15.81公克(包裝總│││品目錄表編號40至51其│重約2.0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中6包;鑑定編號D40至│13.79公克,驗餘總淨重約13.71│││D45)│公克。││││⑵以拉曼光譜法鑑定,均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又隨││││機抽取編號D40,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鑑││││定,取0.08公克鑑定用罄。檢測││││出「愷他命」成分,純度約98%││││。││││⑶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D40││││至D45均含「愷他命」,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3.51公克。│├──┼──────────┼───────────────┤│8│白色粉末2包(扣押物│⑴驗前總毛重8.54公克(包裝總重│││品目錄表編號40至51其│約0.36公克),驗前總淨重約│││中2包;鑑定編號D46及│8.18公克,驗餘總淨重約8.07公│││D47)│克。││││⑵以拉曼光譜法鑑定,均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又隨││││機抽取編號D47,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鑑││││定,取0.11公克鑑定用罄。檢測││││出「愷他命」成分,純度約96%││││。││││⑶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D46││││及D47均含「愷他命」,驗前總││││純質淨重約7.85公克。│├──┼──────────┼───────────────┤│9│白色晶體2包(扣押物│⑴未檢驗出愷他命等毒品成分,僅│││品目錄表編號40至51其│檢出Procaine之非毒品成分。│││中2包;鑑定編號D48及│⑵與本案犯罪無涉。│││D49)││├──┼──────────┼───────────────┤│10│白色細晶體1包(扣押│⑴驗前毛重1.39公克(包裝重0.82│││物品目錄表編號40至51│公克),驗前淨重0.57公克,驗│││其中1包;鑑定編號D50│餘淨重0.50公克(取0.07公克鑑│││)│定用罄)。││││⑵檢測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89%,驗前純││││質淨重約0.50公克;未檢出愷他││││命成分。│├──┼──────────┼───────────────┤│11│白色細晶體1包(扣押│⑴未檢驗出愷他命等毒品成分,僅│││物品目錄表編號40至51│檢出Sodiumchloride之非毒品│││其中1包;鑑定編號D51│成分。│││)│⑵與本案犯罪無涉。│├──┼──────────┼───────────────┤│12│白色晶體2包(扣押物│同附表一編號15之說明。│││品目錄表編號52至60其││││中2包;鑑定編號D52及││││D53)││├──┼──────────┼───────────────┤│13│白色晶體2包(扣押物│⑴驗前總毛重1.84公克(包裝總重│││品目錄表編號52至60其│約0.46公克),驗前總淨重約│││中2包;鑑定編號D54及│1.38公克,驗餘總淨重約1.32公│││D55)│克。││││⑵以拉曼光譜法鑑定,均呈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陽性反應││││。又隨機抽取編號D55,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鑑定,取0.06公克鑑定用罄││││。檢測出「氯乙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97%。││││⑶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D54││││及D55均含「氯乙基卡西酮」成││││分,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33公克││││。││││⑷供犯罪事實欄三之毒品咖啡包製││││造後所剩之原料。│├──┼──────────┴───────────────┤│14│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從缺│├──┼──────────┬───────────────┤│15│白色晶體3包(扣押物│同附表一編號16之說明。│││品目錄表編號52至60其││││中3包;鑑定編號D56、││││D57、D59)││├──┼──────────┼───────────────┤│16│白色細晶體1包(扣押│⑴檢測出Ammoniumchloride之非│││物品目錄表編號52至60│毒品成分。│││其中1包;鑑定編號D58│⑵與本案犯罪無涉。│││)││├──┼──────────┼───────────────┤│17│白色細晶體1包(扣押│⑴檢測出N-Isopropylbenzylamine│││物品目錄表編號52至60│之非毒品成分。│││其中1包;鑑定編號D60│⑵與本案犯罪無涉。│││)││├──┼──────────┼───────────────┤│18│褐色外包裝之褐色粉末│⑴驗前總毛重142.87公克(包裝總│││1袋(55包)(扣押物│重約53.55公克),驗前總淨重│││品目錄表編號61;鑑定│約89.52公克,驗餘總淨重約│││編號D61至D115)│89.10公克。││││⑵隨機抽取編號D91鑑定,經檢視││││內含褐色粉末,取0.42公克鑑定││││用罄。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苯基乙基胺戊酮」等成分。││││另檢出Caffeine(咖啡因)、││││Theobromine(可可鹼)等非毒││││品成分。│├──┼──────────┼───────────────┤│19│黑紅色外包裝之褐色粉│同附表一編號13之說明。│││末14包(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2;鑑定編號D1││││16至D129)││├──┼──────────┼───────────────┤│20│K盤1個(扣押物品目錄│與本案犯罪無涉。│││表編號63)││├──┼──────────┼───────────────┤│21│玻璃球吸食器2支(扣│供犯罪事實欄六施用毒品使用。│││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4)││├──┼──────────┼───────────────┤│22│筆記本2本(扣押物品│與本案犯罪無涉。│││目錄表編號65)││├──┼──────────┼───────────────┤│23│網路分享器1臺(扣押│供被告利用網路,與不詳共犯就犯│││物品目錄表編號66)│罪事實欄一至四通訊聯繫使用。│├──┼──────────┼───────────────┤│24│電子磅秤1臺(扣押物│供犯罪事實欄一至三使用。│││品目錄表編號67)││├──┼──────────┼───────────────┤│25│大、小夾鍊袋1袋(共5│供犯罪事實欄一、二使用。│││包)(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8)││├──┼──────────┼───────────────┤│26│不詳門號SIM卡1枚(扣│與本案犯罪無涉。│││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9)││├──┼──────────┼───────────────┤│27│14,000元現金(扣押物│同附表一編號6之說明。│││品目錄表編號70)││├──┼──────────┼───────────────┤│28│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本案犯罪無涉。│││SIM卡行動電話1支(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1)││├──┼──────────┼───────────────┤│29│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本案犯罪無涉。│││SIM卡行動電話1支(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2)││├──┼──────────┼───────────────┤│30│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本案犯罪無涉。│││SIM卡行動電話1支(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3)││├──┼──────────┼───────────────┤│31│未插SIM卡之iphone行│供被告利用網路通訊軟體「微信」│││動電話1支(扣押物品│,就犯罪事實欄一至四,與不詳共│││目錄表編號74)│犯聯絡使用。│└──┴──────────┴───────────────┘附表三: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犯罪事實欄一│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拾月。│├──┼──────┼─────────────────┤│2│犯罪事實欄二│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3│犯罪事實欄三│甲○○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4│犯罪事實欄四│甲○○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5│犯罪事實欄五│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6│犯罪事實欄六│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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