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5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謝雯淋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4年度執字第1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雯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雯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以,本件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並經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書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程序上並無不合。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並審酌受刑人所為數罪,除附表編號5外均為施用毒品案件,考量施用毒品多屬自戕之行為,惟經判決後仍再次為之,復為1次轉讓毒品而擴大毒品之流通等節,爰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部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刑後,已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09月18日

112年05月12日17時19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

112年01月0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35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062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75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南高分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892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099號

113年度易緝字第16號

判決日期

112年07月27日

113年09月10日

113年09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最高法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5229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099號

113年度易緝字第16號

確定日期

112年12月21日

113年10月07日

113年10月29日

編     號

4

5

(以下空白)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10月、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02月20日、112年03月07日

112年03月0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296號、第360號(聲請意旨漏載第360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48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20號

113年度訴字第340號

判決日期

113年09月26日

113年11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20號

113年度訴字第340號

確定日期

113年11月27日

113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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