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02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唐文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唐文禮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 莊雅竹 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為請求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53頁)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藍得榮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71號

  被   告 唐文禮 男 7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文禮於民國112年9月10日10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臺東市中興路1段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駛至同路149號前,本應注意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違規迴轉,適有同向後方莊雅竹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快車道行駛至該處,見狀煞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莊雅竹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踝部、左側手肘、右側手部、右側手肘、頭部其他部位擦傷、左側踝部、左側足部挫傷、左側肱骨大粗隆非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唐文禮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留在現場等候,並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莊雅竹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唐文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且有過失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 張雅竹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與被告自小客車擦撞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3

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7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

依案發當時天候、路況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駕車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貿然違規迴轉,確有過失責任之事實。

4

台東馬偕紀念醫院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車禍而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5

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證明被告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與告訴人剎車操作不慎,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按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本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事項,再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違規迴轉,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被告因過失而肇事,並因而導致告訴人受傷,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為明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向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員警主動坦承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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