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簡字第31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貴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第7字後應補充「前」;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個人戶籍資料」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民事保護令裁定命其應於民國113年8月31日前完成認知教育輔導、戒癮治療(節酒團體)之加害人處遇計畫,卻未按期出席,致未能於限期內完成,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酌其自陳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件係因母親罹癌須照顧及須工作償債,故無法完成處遇計畫等語(見偵卷第4、47頁),及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所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25頁),暨其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70號
被 告 甲○○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 莫靖 為配偶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因曾對莫靖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38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甲○○不得對莫靖實施家庭暴力、騷擾、跟蹤之行為,並應於113年8月31日前完成戒癮治療(節酒團體,共12次,每次至少2小時)、認知教育輔導(共12次,每次至少2小時)之處遇,保護令有效期間至113年11月28日屆滿。詎甲○○明知該保護令內容,仍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收受臺東縣衛生局於112年12月12日通知其應自113年1月7日至113年6月16日接受處遇計畫之函文,及於113年6月20日通知其應自113年7月7日至113年8月18日接受處遇計畫之函文後,未依通知接受處遇計畫,而違反本案保護令裁定。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38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臺東縣衛生局112年12月12日東衛心檢字第1120044044號函暨送達證書、臺東縣衛生局113年6月20日東衛心檢字第1130022487B號暨送達證書、聯繫紀錄、113年度家暴─戒節減酒輔導教育處遇─學員&治療師處遇簽到表、113年度家暴─認知輔導教育處遇─學員&治療師處遇簽到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馮興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廖承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
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
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