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胡金生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經岳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民國113年度原交簡字第3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20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胡金生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胡金生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之,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被告胡金生僅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9、87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本案據以審查原審刑度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均引用如附件原審簡易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行時乃騎乘機車,危險性較駕車低,且未肇事,酒測值每公升0.62毫克尚屬不高,被告所住關山鄉係屬偏鄉,欠缺大眾運輸系統,衡情較有可原之處等,又被告雖前有多次公共危險犯行,然本次犯行距前次已逾5年,而被告現已年邁,患有肝硬化等疾病。是原審量刑過重,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請將原審判決撤銷,從輕量刑等語。

四、原判決撤銷之理由與刑之裁量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論處,並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4萬元,固非無見,惟按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經查,上訴人於本院114年1月17日審理時提出113年11月5日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關山慈濟醫院診字第A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其上載以被告患有「肝硬化、糖尿病、食道靜脈曲張」等病(見簡上卷第97頁),為原審裁判時(113年9月12日)所未及審酌,是本案量刑基礎已變更,原審判決未及審酌此部分,則被告認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所為實值非難;復參酌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有多次公共危險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再衡酌被告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暨被告自陳領有國中畢業證書,但就學期間大部分沒有到學校,都在外面撿回收,離婚,家中無成員需要扶養,目前無業,有空就撿拾回收賣錢生活,每月領老年年金3千元,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見簡上卷第9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琇棋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藍得榮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金生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東縣○○市○里街000巷0號

          居臺東縣○○鄉○○村○○路00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0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原交易字第8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胡金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胡金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10至12時許間,在臺東縣關山鎮崁頂路旁公墓內之工寮,飲酒啤酒後,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12)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胡金生駛經臺東縣關山鎮崁頂路與省道台9線之交岔路口時,因未依規定使用燈光為警攔查,併經察得酒容、酒氣,乃復於同(12)日13時44分,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胡金生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期日時坦承不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飲酒時間確認單、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東警交字第T00000000、T00000000、T0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竟猶置若罔聞,逕於酒後駕車上路,顯係漠視所為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害,尤以其為警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2毫克,逾越法定標準每公升0.25毫克非少,確屬可議;另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且為警查獲前未生有何交通肇事之具體損害;兼衡被告為臨時工、教育程度自陳未唸書、家庭經濟狀況貧窮、家庭生活支持系統匱乏、身體健康狀況不佳(參卷附本院審判筆錄)、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類型,及其前案科刑紀錄(曾因公共危險案件【刑法第185條之3】,各經:1、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8年度玉交簡字第76號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於99年3月29日期滿執行完畢;2、本院以102年度原東交簡字第2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10月2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3、本院以103年度原東交簡字第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9月13日期滿執行完畢;4、本院以106年度東原交簡字第1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本院以112年度東原交簡字第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確定,於113年6月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本文、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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