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816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何嘉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嘉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騎乘車牌號碼」補充為「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證據部分「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更正為「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何嘉峰(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飲用酒類完畢後,仍貿然駕車上路,其輕率之行為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係初犯酒駕案件,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本件幸未實際造成損害,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238號
被 告 何嘉峰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嘉峰於民國113年11月7日16時許起至17時許,在屏東縣東港轉運站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9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南華路與南榮路口時,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9時25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嘉峰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資料、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貽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