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92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冠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9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冠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冠智於民國113年5月1日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將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毒品之沖泡包,以加入水中飲用之方式施用後(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在其尿液所含上揭毒品品項濃度,均已逾如下表所示行政院公告之數值之情形下,於同日3時30分許,駕駛屬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3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號時,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上揭第二級、第三級毒品陽性反應,且所含安非他命濃度為29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5940ng/mL、4-甲基甲基卡西酮濃度為85ng/mL,始悉上情。
編號
品項
濃度值
1
安非他命
500ng/mL
2
甲基安非他命
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
3
4-甲基甲基卡西酮
50ng/mL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冠智坦承,並有:㈠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驗報告;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㈢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及其附件等件在卷得資相佐,足信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本案係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而自願同意為警採集尿液並坦承其有施用毒品沖泡包之行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及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查,此外卷內亦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認員警於被告坦承上開行為前,即已有確切之依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本案犯行,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衡諸被告此舉確有助於節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尿液檢驗之數值結果,及所不能安全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程度;㈡被告本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㈢本案幸未有肇事情形;㈣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㈤被告自陳之學識程度、經濟狀況;㈥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