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64號
聲請人 黃昱 銜
相對人 江軍 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3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簡豪志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164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備考
號
(新臺幣)
(即提示日)
001
113年4月20日
200,000元
113年11月20日
113年11月20日
002
113年5月20日
60,000元
113年12月20日
113年12月20日
003
113年6月20日
40,000元
113年12月20日
113年12月20日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