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1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12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6年度聲沒字第1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土造獵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自製子彈參拾顆,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槍枝部分)及緩起訴處分(子彈部分)確定,惟扣案之槍枝、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該槍枝係以金屬槍管及金屬槍身組合而成之土造長槍,以打擊底火藥引爆子彈進行試射,可擊,認具殺傷力;該子彈均係將直徑約
7mm之鋼珠黏置於0.27吋建築工業用彈前端而成之子彈,鋼珠因未穩固與建築工業用彈接合,易脫落分離,惟仍可供送鑑槍枝裝填擊發使用,經實際採樣1顆裝填於送鑑槍枝試射結果,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94年3月24日刑鑑字第0940040745號槍彈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上開扣案槍彈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所列槍砲、彈藥,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同條例第五條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訂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上述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5321號為不起訴處(槍枝部分)分、及以94年度偵續字第216號為緩起訴處分(子彈部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卷證無誤,並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參。扣案土造獵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自製子彈30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均具殺傷力,此有該局94年3月24日刑鑑字第0940040745號槍彈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依前述規定,上開具殺傷力之槍、彈自屬違禁物無訛,聲請人據此聲請將前揭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錢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