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2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282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現於桃園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呂福元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96年度聲字第12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96年3月5日裁定羈押並於同日起執行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就所犯業已坦承,犯後深具悔意,而被告為家中獨子,並育有二稚子,獨擔家中生計,被告遭羈押中公司業務停頓,請准予停止羈押云云。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因涉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在本院以96年度重訴字14號案件審理中,而被告所涉犯本案運輸毒品之犯罪事實,據其供稱: 董福龍 自大陸買回之安非他命透過伊運送,安非他命係裝於模具內,抵台後,伊通知 萬志誠 去領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等語,復有被告萬志誠稱:運輸的安非他命大陸供應商是Peter,伊和甲○○是中間人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26437號偵查卷第9頁)可佐,並有本案於
95年12月13日所查扣由萬志誠與胡柏族前往台灣桃園國際機場華儲倉儲碼頭處向被告所經營之達裕國際運通公司現場工作人員領取之物品扣案可證,而上開扣案物品,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檢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驗前總毛重3,874公克,有該局刑鑑字第0950190509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足徵被告甲○○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確屬重大,其羈押原因確仍存在,無法以具保使之消滅。而被告所涉前開運輸毒品案件,現既由本院審理中尚未終結,為使審判進行及判決確定後執行之順利,並經本院審酌該案情節、犯罪事實之釐清、對被害法益侵害程度及對社會之影響,衡諸比例原則,尚無法以具保替代羈押之有效性,自有羈押之必要。被告雖以家中經濟、公司營運一情請求具保,惟此核非法院審酌是否繼續羈押之要件,且卷內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之情形,則被告原羈押原因既仍在,且有羈押之必要,其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何信慶
法官何燕蓉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飛鳴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