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7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於民國98年1月14日22時許,在屏東縣○○鎮○○路上之霸味薑母鴨店飲用含酒精之湯汁,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KG號自小客車駛離上開薑母鴨店,於翌日(即15日)凌晨1時許,沿屏東縣○○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中山路與光復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其前方路口適有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屏東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亦駛至該路口未注意禮讓幹線道之車輛先行,二車均貿然欲通過該路口,於路口處發生擦撞,致乙○○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左膝挫傷、右髖部挫傷及撕裂傷2公分、下巴撕裂傷4公分及左橈骨骨折之傷害,而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甲○○酒後駕車所涉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339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98年9月10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各1件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玉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9月15日
書記官許倬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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