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57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1行「民國98年5月15日上午10時許」應
更正為「或98年5月15日上午9時許」;㈡「犯罪事實」欄補充關於被告前科之記載「甲○○前因詐欺
案件,於民國97年4月1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5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於97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㈢理由補充:①按酒精對人體所生影響,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時,即已輕微中毒,而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是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25毫克者,即不得駕車;若進而其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以上者,肇事率將7倍於一般正常人,此觀法務部88年10月1日法檢字第003641號函附研究報告意旨自明。又按人體呼氣酒精濃度代謝速率,空腹飲酒其呼氣酒精代謝率為每小時0.058~
0.0108MG/L,平均為0.084MG/L,食後飲酒其呼氣酒精代謝率為每小時0.050~0.114MG/L,平均為0.075MG/L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9年12月21日(八九)刑鑑字第198913號可查。本件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時間為98年
5月15日11時27分許,距其上路時間點已2小時又27分,則以上開人體每小時飲酒呼氣酒精平均代謝率0.075MG/L(每十分鐘遞減約0.0125MG/L),本件被告酒後駕車肇事而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47毫克,換算其上路時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653毫克(
0.075MG/LX2.45+0.47MG/L),顯見被告於駕車上路當時已因飲酒而精神狀態不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標準,應已致生公共危險無訛。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上述之前科紀錄,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素行紀錄(有違反票據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詐欺前科),及其本件犯行對道路交通安全造成之危害,且於犯後矢口否認犯行,尚難謂具改悔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8年9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9月15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